(2012)绍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因生理缺陷而死���。夫妻间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2012年7月,被告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被法院两次判处刑罚,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归还原告婚前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归还其婚前财产,我可以同意,但尚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查明后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曾生育一子因生理缺陷而死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1月,被告因犯强奸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9年7月19日止,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六监区服刑。另查明:原告现在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后墙弄64号有婚前财产:29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1.5匹挂式空调一台、煤气灶一台、煤���筒一只、音响及vcd一套、西餐桌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八仙桌一张、圆台面一张、凳子十二条、皮沙发一套、棉被九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浙d×××××号轿车一辆;现有夫妻共同债务77000元(债权人原告母亲金爱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2)绍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及被告因犯罪服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原、被告离婚后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归各方所有,故原告主张现在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后墙弄64号处的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现在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现有夫妻共同债务77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各半负责清偿。被告主张另有夫妻共同债务280000元,因原告提出否认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又涉及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现在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后墙弄64号处的婚前财产29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1.5匹挂式空调一台、煤气灶一台、煤气筒一只、音响及vcd一套、西餐桌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八仙桌一张、圆台面一张、春凳十二条、皮沙发一套、棉被���条归原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浙dxn551号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上述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7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