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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龙、陈泊谕与谢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陈泊谕,谢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泊谕,男,200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理人陈龙,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系被告陈泊谕之父。俩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司安、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利琴,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龙、陈泊谕与被上诉人谢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顾琴云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龙与顾琴云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泊谕与顾琴云系母子关系,顾琴云于2007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经催讨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顾琴云欠原告谢利琴借款本金135,000元,有顾琴云执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在被告陈龙和顾琴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龙应承担偿还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龙主张该借条与其原配偶顾琴云并无直接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本院申请借条上的“顾琴云”与被告陈龙和顾琴云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顾琴云”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顾琴云已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泊谕在继承顾琴云遗产范围内对借款135,000元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顾琴云赌博、吸毒行为发生在借款之后,其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谢利琴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泊谕在继承顾琴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7元,由被告陈龙负担。一审审判后,被告陈龙、陈泊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龙、陈泊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陈龙与顾琴云原系夫妻关系,顾琴云已于2012年5月20日死亡,在死亡前顾琴云未向其说明向他人借钱和写过借条。同时被上诉人谢利琴向法院举证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的只有“顾琴云”,并没有上诉人陈龙的签名,借条上也未载明顾琴云是上诉人陈龙妻子,并且,上诉人陈龙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谢利琴,被上诉人谢利琴并未找过上诉人陈龙,告知顾琴云曾向她借款未还的情况。2、顾琴云身前染上赌博吸毒恶习,被公安机关逮捕,假设该笔借款系顾琴云所借,那么该笔借款也是被顾琴云用于赌博及吸毒所用,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陈龙作为顾琴云丈夫,却对此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单上签名认可。被上诉人谢利琴应对顾琴云向其借款,并且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承担举证现任。二、上诉人陈泊谕并未继承顾琴云遗产,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谢利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谢利琴承担。被上诉人谢利琴答辩称:本案借款在2007年,顾琴云赌博、吸毒在2010年才染上的,这些都是发生在借款以后,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的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有顾琴云出具给被上诉人谢利琴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款系在上诉人陈龙和顾琴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上诉人陈龙应承担偿还的义务,上诉提出假设该笔借款系顾琴云所借,那么该笔借款也是被顾琴云用于赌博及吸毒所用,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泊谕在继承顾琴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龙并未提供顾琴云去世后留下遗产的证据,且上诉人陈泊渝系未成年人,并未实际继承其母顾琴云的遗产,上诉人陈龙提出上诉人陈泊渝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泊谕在继承顾琴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谢利琴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元,由上诉人陈龙负担人民币1549元,被上诉人谢利琴负担人民币1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