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6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兴伟与喻真果、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伟,喻真果,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383号原告宋兴伟。委托代理人杨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真果。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邓斌。委托代理人唐永健。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永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兴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喻真果、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1月19日、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帅、被告喻真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健、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喻真果驾驶川A*****十通中型普通货车在成都市金牛区王贾停车场内4栋22号前维修刹车。后被告喻真果发动车辆时,因操作不当,碾伤原告。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真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30日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休息1个月。肇事车川A*****十通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14.11元(详见赔偿清单)。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真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医嘱的60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认可实际住院治疗费天数16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只认可实际住院治疗费天数16天,标准50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误工费的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当以农村标准;鉴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喻真果垫付医疗费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A*****十通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喻真果,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第三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都同意被告喻真果的意见。第三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时,并非车辆通行时,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喻真果驾驶川A*****十通中型普通货车到成都市金牛区王贾停车场内4栋19号由原告经营的“刹车大王”汽车修理店维修刹车。事发时,川A*****十通中型普通货车被停放于成都市金牛区王贾停车场内4栋22号前维修刹车。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让被告喻真果调动车辆方向,被告喻真果随即发动汽车准备离开,因此碾伤原告。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二认字【2012】第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真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3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8965.24元,其中被告喻真果垫付16000元。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1370元。另查明肇事车川A*****十通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喻真果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并以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2009年至今租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王贾停车场内*栋*号商铺从事汽车维修工作。被扶养人宋万灵、程秀炙育有两个儿子,原告系二人的长子,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年满71周岁;被扶养人宋梦系原告的女儿,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户口、证明、(2010)金牛执字第168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喻真果在主观上已经认定车辆维修完毕,客观上实施了发动车辆并准备开车离开的行为,故不属于第三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吴谦、吴浩丹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首先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喻真果和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因原告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8965.24元,其中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4344.79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意见予以认定。(二)后续医疗费7000元,根据伤残鉴定予以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根据20元/天×住院天数16天=320元计算。(四)营养费320元,根据20元/天×住院天数16天=320元计算。(五)护理费960元,根据60元/天×住院天数16天=960元计算。(六)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伤情需要酌情予以认定。(七)误工费9116元,根据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365天=86元/天×106天(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休息3个月)=9116元计算。(八)鉴定费137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九)残疾赔偿金357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35798元计算。(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8359.38元,宋万灵:12336.47元×9年×10%÷2=5551.41元;程秀炙:4319.95元×9年×10%÷2=1943.98元;宋梦:4319.95×(18-14)×10%÷2=863.99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4908.62元。因按照交强险约定自费药、鉴定费共计5714.7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上述5714.79元由被告喻真果和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为32260.45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24620.4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第三人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后,再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2260.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56933.38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9.3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全部由第三人负担。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品迭后,第三人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56648.17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22260.45元。因被告喻真果已经垫付了16000元,故扣除应由被告喻真果和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连带承担的5714.79元,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喻真果赔付10285.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兴伟各项损失共计56648.17元。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喻真果10285.21元。三、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兴伟各项损失共计22260.45元。四、驳回原告宋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喻真果和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宋兴伟预付,被告喻真果和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联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宋兴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