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青云与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云,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285号原告林青云。被告郑勇。原告林青云与被告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万元正,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8月1日-11月1日止的利息为2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到我村里买屋基,付了6万元订金,然后我替村里出了一张条子。钱会给原告的,但是村里现在没有钱,利息不来上的,因为是公家的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10年12月26日由被告郑勇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期间,原告林青云因准备向上朱宅村购买三间地基建房,交被告郑勇地基押金6万元,后未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条子一张,内容为“今借林青云人民币陆万元正如有地基冲入屋基款没有地基2012年7月30日前退还郑勇2010.12月26日”。该笔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押金转为借款后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勇归还原告林青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为677元,由被告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