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在衢州市柯城区、江山市等地实施盗窃,价值共计16480元。现分述如下:1、2008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江山市区被害人项某的华泰汽车装饰店做学徒期间,趁无人之机,以撬锁的方式窃取该店收银台内的现金9000元。2、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花园村上石坑17号四楼,趁无人之机,踢门进入堂哥周某丙的房间,窃取房间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柯城区马站底便当寄售、房产置换店内。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850元。3、2011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以溜门的方式窜至江山市贺村镇福南路坛石饭店(现为千里马汽车美容保养店)盗窃作案十次,每次窃取被害人周某乙放置在饭盒内的现金40元,价值共计400元。4、2012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花园村上石坑17号四楼,以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堂哥周某丙的房间,窃取房间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柯城区荷花一路21-18号天时电脑店内。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520元。5、2012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江山市零点网吧,趁该网吧网管王某不备,窃取网吧收银台内的现金1500元。6、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借住在朋友刘辉辉家里时,趁无人之机,窃取刘辉辉母亲张某乙黑色钱包内的硬币50元。7、2012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五次窜至江山市贺村镇福南路坛石饭店实施盗窃,共窃取被害人周某乙店内的软壳普通长嘴利群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项某、周某乙、王某、张某乙的所有损失,退赔被害人周某丙现金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项某、周某丙、周某乙、王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被害人周某丙提供的购置电脑凭证、收款收据;证人张某甲、徐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辨认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2)3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16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