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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春萍、任城晖。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4日晚上8时许,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的工程车驾驶员郭某在天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永嘉县桥下镇梅岙工地上因违规操作而与该工地上的项目部技术员梅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推搡,后被人劝开。荣昌公司的工程车队长李某得知此事后与单位值班人员宴辛如、孙某商议后报警,之后与被告人张某甲等公司员工一起驾驶四辆车前往工地处了解情况。该四辆车在工地门口与桥下派出所警车会合后,跟随警车进入工地。荣昌公司一方的十多个人从车上下来便往工地食堂方向跑去,在食堂附近对被害人张某己和梅某甲等天业公司人员进行拳打脚踢,被民警制止后,放下在工地上捡起的铁管子往食堂外走。而张某己和梅某甲等人上前追赶正往外走的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双方又开始互扔石头或持棍棒等物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某甲捡起一根木棍将张某己的腿部打伤,梅某甲也被他人打伤。后民警拔抢示警,张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己伤致多处皮裂伤累计长19.9cm,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荣昌公司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张某己和梅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梅某甲、郭某、尹某、王某甲、喻某、杨某甲、孙某、张某乙、叶某、王某乙、宴辛如、李某、杨某乙、林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廖某、陈某、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检查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银行凭单,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原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自己跑过去持木棍准备殴打被害人张某己,但还没打,张某己就摔倒了,持木棍欲再打张某己时被民警制止,因此张某己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不是其行为造成;原在侦查阶段承认有殴打张某己是李某要其违心承认,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及证人廖某、陈某、戴某的证言,均不能明确证明张某己的伤势是张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当时场面混乱,不能排除系他人的行为导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上诉称没有殴打张某己,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张某甲致伤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系他人所致的可能。经查,证人宴辛如、李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分别证实看见张某甲持木棍类的东西殴打被害人,并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相互印证,张某甲辩称系违心承认没有依据,且与以上证据相矛盾。张某甲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张某甲所在的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