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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功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陶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黄功敬,陶美玲,张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3号迈科国际大厦14层。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月,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功敬。委托代理人黄向东,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系黄功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美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民。委托代理人陶美玲,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蓝关镇孙家巷村村民,住该村四组。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功敬、陶美玲、张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蓝田县人民法(2012)蓝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1时13分,陶美玲驾驶车主为张新民的陕A×××××号轿车,沿蓝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十字时,适逢前方���方向黄功敬骑自行车左转弯,因陶美玲驾车过十字路口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加之黄功敬骑自行车左转弯未做到礼让行车,致陕A×××××号轿车左侧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挂,造成车辆受损、黄功敬受伤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美玲驾车过十字路口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功敬骑自行车左转弯未做到礼让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黄功敬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在蓝田县医院门诊花费1677.40元,在唐都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右侧顶叶脑内血肿。”黄功敬在该院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67089.60元,出院当日及2012年8月16日又在该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1917.70元。张新民给其所有的陕A×××××号车在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黄功敬治疗期间,陶美玲给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2年6月4日,黄功敬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5日11时13分,陶美玲驾驶陕A×××××号轿车,沿蓝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十字,将其撞伤。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与陶美玲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陶美玲与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01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人民币74203.60元;伤残赔偿金待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陶美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功敬受伤属实,但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意在交强险外负担一半损失。张新民辩称,其是陕A×××××号轿车车主,同意给原告赔偿,因其车辆在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出部分,同意按同等责任分担。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号轿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黄功敬申请,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黄功敬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肌力W级属七级伤残。”为此,黄功敬支付鉴定费800元。黄功敬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赔偿医疗费717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530元、护理费153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8.2元、伤残赔偿金4378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20980.50元。原审法院认为,陶美玲驾驶车主为张新民的陕A×××××号轿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加之黄功敬骑自行��左转弯未做到礼让直行车辆,致陕A×××××号轿车与自行车相挂,造成车辆受损、黄功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并无异议。陶美玲驾车过十字路口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黄功敬因伤经济损失应负50%的赔偿责任,张新民系陕A×××××号轿车车主,与陶美玲负连带责任;黄功敬骑自行车左转弯未做到礼让直行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其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功敬亦应对其因伤损失负担50%的责任;因陶美玲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对黄功敬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功敬、陶美玲、张新民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功敬请求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黄功敬提交的蓝田县医院1702335号金额为5元的门诊医疗费单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票号为04595971号金额为84.60元、04576587号金额为153.20元、04595968号金额为359.10元、04688088号金额为153.90元门诊医疗费单据因无患者姓名,票号为04752040号金额为304元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因无病历佐证,不予采信。黄功敬的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70684.70元;护理费根据治疗的实际确定为人民币1080元;误工费,黄功敬仅要求住院期间误工费少于实际计算的误工费,应准许,结合黄功敬的治疗实际情况确定为108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2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人民币4378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实际及交通费票据确定为5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40元。因黄功敬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及营养花费票据,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黄功敬的医疗费70684.7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3788元、交通费5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人民币117680.90元(含被告陶美玲垫付的20000元),由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由于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全额赔偿了黄功敬的经济损失,陶美玲、张新民不再向黄功敬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功敬人民币117680.90元(含被告陶美玲垫付的20000元,该款认定为被告陶美玲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从其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直接付给陶美玲);二、驳回原告黄功敬要求被告陶美玲、被告张新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9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功敬负担951元,由被告陶美玲、被告张新民共同负担951元。宣判后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功敬年龄已74岁,且领有退休金,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应驳回黄功敬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对于黄功敬的各项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原审判决其对黄功敬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符合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黄功敬辩称,关于误工费,其虽年已74岁,也领取有退休金,但一直在家照顾残疾的老伴及接送孙子上学。其受伤无疑,给其家庭带来额外负担,原审认定其误工费合理合法。陶美玲及张新民辩称,其车辆购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服从法院的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陶美玲驾驶车主为张新民的陕A×××××号车与黄功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黄功敬受伤。陕A×××××号车在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因此,黄功敬依本案事故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向陶美玲、张新民及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事故经蓝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黄功敬与陶美玲各承担5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黄功敬受伤致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黄功敬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黄功敬的医疗费70684.7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3788元、交通费5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人民币117680.90元(含被告陶美玲垫付的200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对黄功敬误工费的请求持有异议。由于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黄功敬现年74岁,系退休职工,且领有退休金,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使其收入减少,原审法院认定黄功敬误工费1080元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原审法院对黄功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其他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从。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对黄功敬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符合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责任。黄功敬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116600.90元,未超过120000元。应由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张新民系陕A×××××号轿车车主,原审法院认定张新民与陶美玲负连带责任亦无不妥。因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已承担黄功敬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陶美玲、张新民不再向黄功敬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蓝田县人民法(2012)蓝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蓝田县人民法(2012)蓝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功敬人民���116600.90元(含被告陶美玲垫付的20000元,该款认定为被告陶美玲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从其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直接付给陶美玲);三、驳回黄功敬要求陶美玲、张新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070元,由黄功敬负担32元,黄功敬应负担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予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朱 瑞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