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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晖波与沈冠临、胡必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晖波,沈冠临,胡必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林晖波。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冠临。被告:胡必浓。原告林晖波为与被告沈冠临、胡必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晖波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冠临、胡必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晖波于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胡必浓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晖波起诉称:被告沈冠临因需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21日、12月9日,原告分别汇款200万元、100万元到被告沈冠临账户,之后被告沈冠临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2011年12月9日、12月22日被告沈冠临出具了6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月利率4%。出具借条后被告沈冠临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沈冠临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8.4万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六个月利息)。被告沈冠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晖波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9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冠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月利率为4%的事实;2.2011年12月22日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冠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月利率为4%的事实;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俩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12月9日汇款200万元、100万元于被告沈冠临账户的事实;4.婚姻登记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冠临与胡必浓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为1997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事实。鉴于被告沈冠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晖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冠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沈冠临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对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冠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冠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晖波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6元,减半收取11328元,由被告沈冠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