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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甲与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197号原告:叶甲。被告:刘××。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2012年12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需向叶乙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由原告提供担保。之后,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叶乙向原告催讨,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2年8月18日代被告向叶乙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5500元,经追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担保垫付款25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垫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垫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叶乙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叶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叶乙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被告刘××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了借款,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原告虽为被告垫付利息55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垫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担保垫付款20000元,并支付垫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