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司与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秦双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秦双山,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0。法定代表人胡二瑛。委托代理人何云霞,特别代理。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仲。委托代理人佟学军,特别代理。被告秦双山,男,汉族。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6。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揣小彦,一般代理。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秦双山、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霞、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学军、被告秦双山、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揣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第三人开发的滦县金源金典小区工程,并与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滦县金源金典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执行过程中混凝土货款全部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决算,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5429755.90元,扣减原告筹建搅拌站设备及材料款600000元,扣减原告已付货款4215690元,尚欠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614065.90元。但决算时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时,均未扣除原告曾于2009年11月8日支付的混凝土货款76463元。因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第二被告秦双山运费,而秦双山从第三人处购买两套房屋,上述76463元相应冲减秦双山应付房款。(2011)昌民初字第05374《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将扣除76463元后的537602.90元货款支付给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但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明知已付款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强制执行,从原告公司划走15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5030元;2、判令第二被告秦双山对第1项145030元诉讼请求中的76463元与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2011)昌平初字053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法院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如果认为调解书不合法或者违反自愿的原则应当依法进行再审,如果对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超越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多扣款项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实际上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昌平法院的执行案件款,不存在得利的问题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至于法院为何扣划原告150000元款项是否与本案相关我们并不知情。被告秦双山辩称,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我运费,而我从第三人处买了房。第一被告公司的财务已经把手续做完了,欠我的运费已经冲减了我从第三人处购房的房款了。本案不应再有我的事了。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滦县金源经典小区是本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目由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滦县金源金典项目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后因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终止执行。合同执行过程中混凝土货款全部由本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之后相应核减本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本公司付款情况,本公司以支票形式直接向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215690元;同时因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秦双山运费,而秦双山从本公司购买了两套房屋,为解决秦双山收回运费的问题,经各方协调,由本公司少收取秦双山房价款76463元(秦双山就付购房款255283元,实付首付款178820元),相应减少原告应付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463元。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开具了76463元收款的收据,确认收到76463元混凝土款。原告应付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5429755.90元货款,扣减原告筹建搅拌站设备及材料款600000元后,截止至2009年11月底,本公司代原告支付货款4292153元,尚欠货款537602.90元未付。2011年7月,本公司预将剩余537602.90元货款付给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经多次与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联系,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派人来取支票;本公司让其提供开户银行及帐号,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拒不提供。后经多方查找,本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将537602.90元汇至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行帐号,并于当日电话告知其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滦县金源经典住宅小区房地产项目。2008年11月18日,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滦县金源经典住宅小区项目向原告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从浇筑之日起,每月26日前结算本月混凝土总款(即月结月清)。该合同所涉及的混凝土货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全部是由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付款之后原告再相应核减第三人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0月12日,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分八次共支付给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货款共计4215690元。分别是2009年3月10日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0元;2009年4月17日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2009年4月29日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0元;2009年5月12日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0元;2009年5月20日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0元;2009年5月28日支付混凝土货款400000元;2009年7月8日支付混凝土货款400000元;2009年10月12日支付混凝土货款415690元。另查明,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秦双山、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并确认,因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欠被告秦双山运费76463元,则被告秦双山从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房少交纳购房款76463元,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少给付原告工程款76463元,于是原告就少给付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6463元用以冲抵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欠被告秦双山的运费76463元。为履行上述协议,2009年11月8日,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给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收到76463元货款的收据一张。另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商品混凝土决算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决算清单》。该《商品混凝土决算清单》写明:1、原告使用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量总计为16709.72立方米,此工程量总价款为5429755.90元;2、扣减原告筹建搅拌站设备及材料款共计600000元;3、扣减累计已付款:4215690元。该《商品混凝土决算清单》还写明:决算清单:1)5429755.90-600000=4829755.90元;2)4829755.90-4215690=614065.90元。即原告尚欠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14065.90元。但被告北京安捷���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开具的同意冲抵的76463元货款因疏漏未计算在内。另查明,本案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混凝土货款纠纷曾将本案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昌民初字第0537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写明: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经双方结算,至2010年4月2日,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货款614065.90元。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1年7月15日前向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14065.90元;2、双方特别约定,如逾期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欠款,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自2010年4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至实��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4970元,由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11年7月15日前向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该调解书也未将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冲抵的76463元货款计算在内。2011年7月18日,第三人滦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37602.90元。2011年7月18日,本案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写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2011)昌民初字第05374号民事调解书的要求于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欠款614065.90元,而是在2011年7月18日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76463元欠款和4940元诉讼费未付。故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应承担76463元欠款和4940元诉讼费外,还应按调解书的约定承担自2010年4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约计53141元。2011年9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从本案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150000元的案件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决算清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昌民初字第05374号民事调解书;分包预(结)算单、收据、说明;2011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回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强制执行申请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划款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进行商品混凝土决算并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14065.90元。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据此《商品混凝土决算清单》所确定的欠混凝土货款614065.90元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1)昌民初字第05374号民事调解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商品混凝土决算清单》中所列明的扣减累计已付款4215690元确实不包括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冲抵的76463元货款,故可以确认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与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对账调解时,因疏忽而遗漏了已冲抵的76463元货款。但是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故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构成不���得利。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与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诉请第二被告秦双山对76463元与第一被告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