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世纪皇宫”KTV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朋岙村暂住处。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到案情况、强制措施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判决书、电话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查询、证人闫某、陆某、赵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益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