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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涪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郑明建诉潘海强、陈天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建,潘海强,陈天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郑明建,男,生于1964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冉杰,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4日,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潘海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3日,住梓潼县。被告:陈天武,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理人:谢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与人民陪审员张乐川、胡跃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海强,被告陈天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郑明建驾驶的川M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金洪全沿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三汇高架桥东侧引桥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汇高架桥桥面掉头向一环路西段行驶时,遇潘海强驾驶川BHXX**号轻型货车沿一环路三汇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明建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该此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郑明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海强负次要责任,金洪全无责任。2012年4月1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2)临鉴字第9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郑明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陈天武所有的川BH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财保涪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74.72元、门诊费用2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7589.27元、护理费7334.16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3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车辆损失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382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海强辩称:对事故没有意见,但原告是逆行上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天武辩称:潘海强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原告逆行上桥,我们只承担一成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因本案由2名受伤人员,所以交强险份额应当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车方支付了3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1000元合适。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在保险公司定损后予以赔付。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在交强险范围外原告应承担责任,按照九比一的比例合适。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郑明建驾驶的川M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金洪全沿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三汇高架桥东侧引桥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汇高架桥桥面掉头向一环路西段行驶时,遇潘海强驾驶川BHXX**号轻型货车沿一环路三汇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明建和金洪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郑明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海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洪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3日,产生住院治疗费20674.72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3800元(保险公司已陈天武的名义给付6000元,金洪全花费2200元、郑明建花费3800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保护下伤肢功能锻炼,3月内伤肢禁负重站立行走;3、院外继续换药致创面痊愈,预防感染;4、全休三月,期间需陪伴一人,加强营养,一年后骨折愈合来院行内固定取出,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门诊费用283元由原告自己支付。2012年4月18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确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再查明,川BH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保险单,住院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海强因雇佣关系驾驶陈天武的车辆与被告郑明建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明建承担主要责任,潘海强为主要责任,故被告陈天武应当承担赔偿。综合本案,被告郑明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天武承担30%的责任。同时由于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作为案涉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原告自己支付的住院医药费16874.72元及门诊费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支持每日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80元。遵医嘱,对原告请求115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数额确认为每日20元,共计2300元。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活收支来源于城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市务工的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数额确认为1957元(6128.6÷12÷30×115)。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257.2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原告主张的7334.16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予以支持。车损费170元,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明建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9521.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天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陈天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微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人民陪审员  胡跃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