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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冯仿金与庞寅霞、许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仿金,庞寅霞,许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冯仿金。被告:庞寅霞。被告:许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冯仿金为与被告庞寅霞、许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仿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寅霞、许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仿金起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庞寅霞驾驶的浙A×××××号车辆追尾。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庞寅霞负全部责任,但庞寅霞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人民币8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寅霞、许鹏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因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责任由法院认定。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对修理费无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仿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定损单1份,3.材料清单1份,4.修理费发票1份。证据2-4欲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庞寅霞、许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庞寅霞、许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人保杭州公司无异议,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确认。被告庞寅霞、许鹏、人保杭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庞寅霞驾驶许鹏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冯仿金驾驶的自有的浙A×××××在东新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庞寅霞负全部责任。冯仿金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800元。许鹏为其车辆向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冯仿金主张的800元车辆修理费,有修理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本案中冯仿金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保杭州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庞寅霞、许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仿金车辆修理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冯仿金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庞寅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