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见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见某,又名陈建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美、邱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见某在虞城县黄冢乡陈王庄村参与赌博时被民警石兴华、纪学义等人查获,为逃离现场,陈见某将纪学义推倒在地,致纪学义腰部受伤。经鉴定,纪学义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见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被告人陈见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见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见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