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涂甲、谢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涂甲,谢甲,廖××,涂乙,包××,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18号原告遂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街道××5-1、5-2号。法定代表人谢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被告涂甲。被告谢甲。被告廖××。被告涂乙。被告包××。被告翁××。原告遂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贷款公司)诉被告涂甲、谢甲、廖××、涂乙、包××、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涂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廖××、涂乙、包××、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涂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由被告廖××、涂乙、包××、翁××提供担保。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1-0097),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向被告涂甲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前,被告涂甲以资金未到位为由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12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担保人同意在展期内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发生在被告涂甲与谢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涂甲、谢聪梅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涂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288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涂甲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还款能力。被告谢甲、廖××、涂乙、包××、翁××未作答辩。原告绿××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待证被告涂甲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廖××、涂乙、包××、翁××提供保证的事实;2、借款审批表,待证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同意向被告涂甲放款50000元,用途为收购茶籽,并约定月利率15.6‰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待证被告涂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由被告廖××、涂乙、包××、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4、借款借据,待证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按约向被告涂甲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5、保证承诺书,待证被告廖××、涂乙、包××、翁××同意为被告涂甲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本人声明,待证被告谢甲知晓其丈夫涂甲向原告贷款一事,并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7、展期还款协议,待证原告同意被告涂甲展期还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保证人同意在展期内继续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涂甲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涂甲、谢甲、廖××、涂乙、包××、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涂甲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涂甲以收购茶籽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由被告廖××、涂乙、包××、翁××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号为:(2011-0097)《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借款种类与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被告涂甲之妻谢甲在合同中以配偶身份签字并出具本人声明一份,知晓其丈夫向原告贷款一事,并承诺与被告涂甲共同承担此项债务;四保证人亦出具保证书。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涂甲发放50000元借款,借款年利率18.72%,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10日,被告涂甲以资金未到位为由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12年9月14日,担保人同意在展期内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涂甲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涂甲、谢聪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廖××、涂乙、包××、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涂甲、谢甲、廖××、涂乙、包××、翁××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涂甲发放贷款后,被告涂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廖××、涂乙、包××、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各保证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涂甲与谢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甲出具声明,表明知晓其丈夫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借款。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甲、廖××、涂乙、包××、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甲、谢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遂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廖××、涂乙、包××、翁××共同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涂乙、包××、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涂甲、谢甲、廖××、涂乙、包××、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