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95号原告孙某某,女。原告张某某,男,系豫AC88**号车所有权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孙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21时,张某某驾驶豫AL88**号货车行驶至淮滨县王罗公路34公里处时,与郭伟驾驶的张某甲所有的豫S618**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诊断:1、颅脑损伤;2、面颊下皮肤挫裂伤;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在息县人民医院诊治。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失12700元,造成车辆停运20天。被告张某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108.8元。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对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诉求的误工、护理、交通费过高。关于车损、施救费及停运损失待出示证据时质证。三、被告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两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诉求,对施救费、停运损失、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郭伟负次要责任。2、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孙某某伤情为:①颅脑损伤;②面颊部皮肤挫裂伤;③头面胸部软组织损伤;3、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138.82元及费用清单;4、住院病例1套;5、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2011年4月12日出院;6、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7、施救费票据2张,金额9000元;8、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2700元;9、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4日21时,原告张某某驾驶豫AL88**号货车行驶至淮滨县王罗公路34公里处(芦集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郭伟驾驶的豫S618**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AL88**号车乘坐人孙某某,豫S618**号车司机郭伟乘坐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618**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甲,郭伟系张某甲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孙某某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138.82元。豫AL88**号车经评估损失价值12720元。二原告的损失,孙某某的医疗费5138.82元,误工费每天按40元×9天=360元,护理费每天按30×9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9天=27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2720元、施救费9000元,上述合计28358.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司机郭伟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某甲作为豫S618**号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但豫S61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及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张某某的各项损失283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5138.82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038.82元、下余20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30%,计款6096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远庆审 判 员 丁胜明人民陪审员 戴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