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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李X,女,1987年8月31日生,瑶族,住临桂县临桂镇**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卢XX,男,1956年6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号。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XX号。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XX,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XX室,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李X依据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XX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李X办理临桂县城金水路名人邸商住楼X单元XX号房的权属登记资料备案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到房管所,房管部门为申请执行人李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执行人也将诉讼费XX元付给了申请人。本院已为李X执行完毕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执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竹波审判员  伍取宝审判员  农丽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