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海、王元伟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伟,郑俊伟,陈海,文家彪,管文伟,丰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52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俊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家彪。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管文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丰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王元伟、郑俊伟、文家彪、管文伟、丰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元伟、郑俊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王元伟、郑俊伟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元伟、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陈海、文家彪、管文伟、丰某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7月底至8月中旬,被告人王元伟、郑俊伟系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利用其公司承建台塑公司管道、电器安装工程期间,将台塑公司资材科北侧预制场放置的两根不锈钢钢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00元)切割成小段,使用牌号为豫C×××××的面包车装载,利用被告人文家彪、管文伟和华传阳(另案处理)做台塑公司警卫的职务便利,分三次偷运出台塑公司销赃,获利2万余元,由各被告人瓜分、挥霍。其中被告人文家彪放行一次,涉案价值约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管文伟放行一次,涉案价值约人民币8900元。2.2011年8月至9月初,被告人陈海利用其在台塑公司管理资材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台塑公司一卷长度约1000米,规格为1×240mm2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600元)交给被告人王元伟。被告人王元伟、郑俊伟将电缆线切割成小段,使用牌号为豫C×××××的面包车装载,利用被告人文家彪等人当班警卫之机,分两次偷运出台塑公司。获利后由王元伟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文家彪放行一次,涉案价值约人民币65800元。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海、王元伟、郑俊伟通过上述同样方法,将台塑公司一卷长度为800米,规格为1×400mm2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00元)卖掉后分赃。被告人文家彪在门岗放行两次,涉案价值约人民币98000余元。4.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陈海、王元伟、郑俊伟又采用相同方法,将台塑公司一卷长度为1000米,规格为1×240mm2的电缆线、一卷长度为1000米,规格为1×150mm2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21400元)卖掉后分赃。被告人文家彪在门岗放行两次,涉案价值约人民币110700元,被告人管文伟在门岗放行一次,涉案价值约人民币55350元。5.2012年2月28日、3月1日,被告人陈海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台塑公司四卷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508元)以工程用料的名义转运至台塑公司台化工事处组合屋中建七局仓库,交给被告人王元伟、郑俊伟。为将该批电缆线运出台塑公司,被告人王元伟承诺给被告人管文伟7万元好处费让其安排放行。被告人管文伟又联系当班警卫被告人丰某帮忙,并答应分给丰某3万元的好处费。由于被告人管文伟担心被告人王元伟等人不给自己分赃,遂委托已经离职的被告人文家彪开车带着王元伟,意图监督。2012年4月5日,被告人王元伟雇佣的牌号为浙B×××××的大货车装载电缆线欲从台塑公司东门出厂区,被其它台塑警卫发现并查获。6.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海与中建七局员工刘彬(已判刑)经合谋,由被告人陈海利用其管理资材的职务便利,派人将台塑公司一卷长度为990米,规格为1×240mm2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284元)运至台化工事处组合屋金发仪器仓库。刘彬将电缆线剪成小段后,藏匿在牌号为浙B×××××的面包车上偷运出台塑公司。至案发,其中的684米电缆线已被销赃,另外306米电缆线于2012年3月19日在仓库内被查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元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郑俊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文家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管文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王元伟上诉称,2012年4月5日这节犯罪事实系其主动中止犯罪;归案后其检举揭发陈海与刘彬于2012年2月20日盗窃自己台塑公司电缆线(即原判认定第6节),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和其投案自首,给予减轻处罚。上诉人郑俊伟上诉称,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陈海与刘彬于2012年2月20日盗窃自己台塑公司电缆线(即原判认定第6节),从而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海与刘彬,其有立功情节;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等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认为上诉人王元伟、郑俊伟于2012年4月5日盗窃四卷电缆线并非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王元伟、郑俊伟检举揭发陈海与刘彬的相关犯罪事实,从二审现有书面材料中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犯罪事实,不属立功表现。建议合议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并在法庭上出示案犯刘彬切结书(保证书)、证人王某自白书、台塑公司资材课调查报告、电缆盘亏明细表等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伟、郑俊伟、原审被告人陈海、文家彪、管文伟、丰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上诉人王元伟、郑俊伟、原审被告人陈海、文家彪、管文伟、丰某、案犯刘彬的供述,同案犯华传阳、曹松的供述,并有被害单位谢宏宜、庄明裕的陈述,证人沃某、巩某、温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台塑公司车辆入出厂明细表、监控录像截图、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合约书、劳动合同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人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在二审期间,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示案犯刘彬切结书(保证书)、证人王某自白书、台塑公司资材课调查报告、电缆盘亏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王元伟、郑俊伟检举揭发陈海与刘彬的相关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节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元伟提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台塑公司警卫课已经从有关员工处发现个别员工与中建七局员工王元伟、郑俊伟进行内外勾结盗窃本公司电缆线的嫌疑,并于2012年4月5日12时许,将上诉人王元伟、郑俊伟所使用装运赃物电缆线(后在出门前提早卸货)的车辆在公司门口进行阻截,抓获上诉人郑俊伟。另一方面,王元伟见门卫人员过了当日中午12点钟需要换班,如果继续实施犯罪将被败露,遂立即叫郑俊伟将已经装上的电缆线卸货,这是由于上诉人王元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状态,系犯罪未遂,并不是王元伟自动放弃犯罪,而是被迫放弃犯罪。关于上诉人王元伟、郑俊伟提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而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抓获王元伟、郑俊伟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陈海、刘彬的相关犯罪事实,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元伟、郑俊伟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作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俩人分别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伟、郑俊伟、原审被告人陈海、文家彪、管文伟、丰某利用部分原审被告人系台塑公司监控门卫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元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2012年4月5日这节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对参与该节犯罪的两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其中陈海、王元伟、郑俊伟、管文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陈海、郑俊伟、管文伟、丰某在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四人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元伟、郑俊伟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审 判 员 沈路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