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程城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0月29日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2012)津南检刑诉字第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程××驾驶牌照号为津GH26**的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与卫津路交口处时,遇在该处执勤的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民警于××对其检查。被告人程××停车后拒不配合执勤交警工作,并用拳击方式对民警进行殴打,将民警随身携带的酒精测试仪损坏,后被警察控制抓获。经依法鉴定,民警于××头部、左眼外眼部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的酒精测试仪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一次性赔付各种经济损失费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于×、戴××、梁×的证言及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及被损财物照片,公务身份证明、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程××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程××法制观念淡薄,采用拳击等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受伤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积极赔偿各种经济损失,悔罪态度真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紫恒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