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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泰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乾程航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乾程航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9607-X。法定代表人程若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鼎泰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大华路l号A栋一楼B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5047230-6。法定代表人傅联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睿明,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乾程航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乾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鼎泰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甲方(深圳鼎泰公司)与乙方(西安乾程公司)就购买型号为DTHMC630B卧式加工中心1台(涉案设备)签订了《合同》,约定涉案设备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8万元。合同的主要内容还有:“第3条、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订金5万元后合同生效;第5条、机床到达乙方厂地后,乙方负责按装箱单检查;第6条、从交付之日起实行保修服务,为期一年。第7条、甲方负责对乙方所购机床进行免费安装调试;第8条、乙方对机床质量有异议时,应自交付之日起一周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甲方应对不合格机床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甲方不负责乙方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第11条违约责任第3款、所购机床的乙方每期应付货款而未能按时付清欠款,每日按应付未付款的1%收取滞纳金;第13条、结算方式:货款264000元(货款的30%,本次应付货款214000元)发货,货到厂门口后付货款704000元(货款的80%,本次应付货款440000元)卸货,余款按季度分四次等额付清。”2011年1月5日,西安乾程公司向深圳鼎泰公司支付订金5万元。2011年3月7日,西安乾程公司向深圳鼎泰公司支付首期款65万元。共计支付货款70万元。2011年3月8日,深圳鼎泰公司向西安乾程公司交付涉案设备。2012年4月12日,西安乾程公司向深圳鼎泰公司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且深圳鼎泰公司置之不理、致使西安乾程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通知深圳鼎泰公司解除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2012年4月20日,深圳鼎泰公司复函西安乾程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西安乾程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深圳鼎泰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深圳鼎泰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而西安乾程公司却没有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180000元,经催讨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西安乾程公司支付所欠深圳鼎泰公司货款本金1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安乾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鼎泰公司与西安乾程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西安乾程公司关于涉案设备质量异议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的约定,西安乾程公司对深圳鼎泰公司提供设备有质量异议,应当在设备交付一个星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西安乾程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虽然西安乾程公司提交了质量问题的联络函、技术协议、律师函、调试结果单等证据。但质量问题的联络函、律师函均为西安乾程公司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明深圳鼎泰公司已收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技术协议本身不足以证明深圳鼎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调试结果单为深圳鼎泰公司单方所作,且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深圳鼎泰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西安乾程公司关于涉案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西安乾程公司在2012年4月12日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深圳鼎泰公司有权要求西安乾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其要求西安乾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余款按季度分四次等额付清,应付而未能按时付清欠款,每日按应付未付款的1%收取滞纳金。深圳鼎泰公司2011年3月8日向西安乾程公司交付涉案设备,若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远超过深圳鼎泰公司诉请的20000元。现深圳鼎泰公司请求西安乾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西安乾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鼎泰公司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西安乾程公司负担。上诉人西安乾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DTHMC630B卧式加工中心技术协议,是该买卖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该技术协议约定了“设备通用要求及安装调试,设备验收,质量保证”等条款。深圳鼎泰公司未按约定的2011年2月12日交货,而是迟延到2011年3月8日才交付设备,西安乾程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设备总价款的80%,即700000元。由于送货人系昆山鼎泰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而非深圳鼎泰公司,送货人并没有履行安装、调试培训等合同主要义务,西安乾程公司也没有按约定进行最终验收。后西安乾程公司从2011年4月18日起连续7次致函深圳鼎泰公司要求就该设备的调试、安装、人员培训,技术参数及质量问题派员予以解决,但深圳鼎泰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致使该设备一直闲置,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2年4月12日西安乾程公司被迫向深圳鼎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退货。原审法院认为认定交付的设备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西安乾程公司解除合同系单方违约,系事实认定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技术协议第2,3条约定,“卖方负责在用户现场免费进行检查和安装、调试、验收工作”,深圳鼎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己履行了检查,安装、调试、验收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4月12日西安乾程公司向深圳鼎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据的是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西安乾程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己送达深圳鼎泰公司,合同已解除。西安乾程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深圳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深圳鼎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鼎泰公司答辩称:西安乾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深圳鼎泰公司交货后依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西安乾程公司也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机器,西安乾程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深圳鼎泰公司也履行了保修和维修的义务。至于深圳鼎泰公司的培训义务,协议规定培训需要西安乾程公司支付差旅费,并且要与深圳鼎泰公司进行预约,但是西安乾程公司一直未与深圳鼎泰公司进行预约,因为西安乾程公司懂涉案机器的使用,不需要培训。深圳鼎泰公司向西安乾程公司交付涉案机器后,一直向西安乾程公司催要余款。深圳鼎泰公司交付的涉案机器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西安乾程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其所称深圳鼎泰公司未对涉案机器进行安装、调试不符合常理。在深圳鼎泰公司起诉后,西安乾程公司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深圳鼎泰公司予以拒绝。深圳鼎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购买两台机器,实际只交易了型号为DTHMC630B的机器,第二台机器由于第一台机器出现了问题,西安乾程公司没有继续支付订金订货。西安乾程公司于2011年1月5日付订金5万元,2011年3月7日又付了65万元。深圳鼎泰公司于2011年3月7日送货,晚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2月6日。对于迟延送货的问题,深圳鼎泰公司称是因为西安乾程公司货款尚未筹措到位,要求深圳鼎泰公司推迟交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西安乾程公司予以否认,但在本案中并未要求深圳鼎泰公司承担迟延送货的责任。深圳鼎泰公司送货后,西安乾程公司进行了外观验收。对于送货后的安装调试过程,双方陈述不同。深圳鼎泰公司称,其送货后即对机器进行了调试,进行该工作的是深圳鼎泰公司员工刘金山和蒋明,安装调试工作于2011年4月12日之前即完成。深圳鼎泰公司安装调试完后,要求西安乾程公司签署机床交机检验单,即《终验收报告》,但是西安乾程公司拒绝签字。西安乾程公司则称,深圳鼎泰公司在送货当天未进行安装调试,原因是需要有一个配套的设备,在送货后的20至30天内,深圳鼎泰公司派了两位技术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但未能达到要求。西安乾程公司还称,其于2011年4月11日第一次以书面的方式,向深圳鼎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当时以快递方式送达的书面材料。之后又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6日7次通过快递方式向深圳鼎泰公司发出主张质量问题的函件。但其在诉讼中仅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6日的4份函件。对于上述函件,西安乾程公司均未能提供深圳鼎泰公司的签收回执,深圳鼎泰公司否认收到。二审中,在本院的要求下,西安乾程公司补充提交了案外人陕西申通快递阎良分公司提供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列明了7项“派送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5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0日。该明细仅列明了运单编号、派送时间、快递公司邮件录入点、是否送达等简单信息,未详细列明委托送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案外人陕西申通快递阎良分公司在明细单还注明:“公司规定回执单只保留三个月,现已无法找到原件,此复印件为从公司快递电脑资料库中查取,所有邮件均已送到,特此证明。”西安乾程公司还主张于2012年2月12日和2012年3月18日向深圳鼎泰公司送达了两份律师函,但也没有提供深圳鼎泰公司签收的回执。对此,深圳鼎泰公司称,从未收到西安乾程公司前述所称的质量异议的函件,仅收到西安乾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深圳鼎泰公司收到后即回复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深圳鼎泰公司承认西安乾程公司有通过电话与其就机器出现的问题沟通过,深圳鼎泰公司遂派工作人员蒋明去西安乾程公司处进行售后服务。二审中,在本院的要求下,深圳鼎泰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6日至3月17日期间刘金山的出差车票报销凭证,出差事由一栏记载“交卧加630”,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刘金山的出差车票报销凭证,出差事由一栏记载“630卧加装刀库”。深圳鼎泰公司还称,西安乾程公司称其于2012年4月4日向深圳鼎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该通知实际形成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发出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即深圳鼎泰公司一审起诉之后,深圳鼎泰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后,即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深圳鼎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两份《售后服务工作报告》,以证明其已经完成调试,并进行了售后服务。2011年11月30日的一份载明:“故障现象:打精度、做激光。故障原因:精度。解决方法及结果:精度无故障、激光正常。”客户确认签章处有“周工”字样签字。2011年12月23日的一份载明:“故障现象:打精度、调水平。故障原因:打精度、调水平。解决方法及结果:无问题。”客户确认签章处也有“周工”字样签字。西安乾程公司在诉讼中先是不承认客户确认签章栏中“周工”为其员工所签,但在二审中又陈述:“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3日蒋明带激光仪检测设备来我厂,也没有解决设备精度问题,我厂周工签字是在对方要求说签字只是证明他们来过我厂的情况下所签字的。只证明蒋明来过我厂。”在一审诉讼中,西安乾程公司还提交了一份《DTHMC630B技术资料》,该资料第三部分第2.4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卖方(深圳鼎泰公司)向买方(西安乾程公司)提供2人次为期5天的在卖方工厂的培训,差旅费和食宿费用由买方(西安乾程公司)自行承担(卖方免费提供工作午餐)。培训前和卖方预约。培训内容:数控系统操作,机床保养,常见故障的凑数和处理,一般编程。”第四部分第1.1条约定了预验收:“验收地点:卖方工厂。验收内容及标准:按国标规定的内容及标准进行。验收完毕:双方签订《预验收报告》。”1.2条约定了终验收:“验收地点:买方工厂。验收内容及标准:按国标规定的内容及标准进行。验收完毕: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深圳鼎泰公司对该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除以上事实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DTHMC630B技术资料》也应当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以上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双方对订金的支付、前两期货款的支付及送货等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深圳鼎泰公司是否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虽然深圳鼎泰公司未能提交有西安乾程公司签章的《终验收报告》,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深圳鼎泰公司已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首先,合同第8条的约定,西安乾程公司对深圳鼎泰公司提供设备有质量异议,应当在设备交付一个星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但西安乾程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即使2011年3月8日深圳鼎泰公司仅是交货,没有调试和安装刀库,根据深圳鼎泰公司提交的差旅报销证明,在2011年4月7日,深圳鼎泰公司也应当安装完毕,西安乾程公司也没有在一个星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其次,西安乾程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联络函、律师函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深圳鼎泰公司否认已经收到联络函,西安乾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陕西申通快递阎良分公司出具的明细表所列明的7项“派送时间”,大多也与其提供的联络函落款时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深圳鼎泰公司已经收到;再次,西安乾程公司提交《DTHMC630B技术资料》本身是涉案设备的技术资料,类似说明书性质,单独不能证明深圳鼎泰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调试结果单又是其单方所作,并不是权威的第三方或经过司法程序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深圳鼎泰公司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深圳鼎泰公司提交的两份《售后服务工作报告》有西安乾程公司员工的签字,可以证明深圳鼎泰公司已经进行了售后服务。该两报告中有西安乾程公司员工的签字,且该员工的身份为技术人员,具备对设备操作运行的基本知识,西安乾程公司以“我厂周工签字是在对方要求说签字只是证明他们来过我厂的情况下所签字的”,该理由没有提供佐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西安乾程公司在诉讼中还提出深圳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培训其员工,《DTHMC630B技术资料》约定培训的差旅费和食宿费用由西安乾程公司自行承担,培训前也应当和深圳鼎泰公司预约,西安乾程公司未证明其已经向深圳鼎泰公司提出培训要求和预约。且培训员工系该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付款是合同的主义务。故西安乾程公司不得以该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综上,虽然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有瑕疵,但综合比较而言,深圳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交付了设备、进行了调试和售后服务,而西安乾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质量抗辩的主张,其在2012年4月12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拒不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深圳鼎泰公司2011年3月8日向西安乾程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现其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低于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本院予以认同。西安乾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西安乾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凌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