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沾下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云才与柴金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才,柴金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下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郭云才,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英忠,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柴金虎,男,住沾化县。原告郭云才与被告柴金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柴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才诉称,2012年3月16日9时许,原告在冯家镇大流村盖民房时,被告的吊车在吊楼板过程中,由于被告违规操作,吊车车臂落下致使原告脚部严重受伤,然后入住沾化县人民医院,由于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对于其它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元、误工费3316.70元、护理费6009.08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司法鉴定拍片费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52482.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金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虽然我砸伤了原告,但原告不是给我干活,他是给建筑工头干活,我也是让建材商雇去的,我觉着他们应该承担责任。同时我也支付了医疗费,给他治好了。现在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因为其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9时,原告负责给雇主挂楼板的工作,这时吊车车主柴金虎(受雇于另一建材商)让原告去帮忙,目的是为了给吊车起重臂加长,原告负责起重臂一侧的插销,被告柴金虎负责另一侧的插销,期间,被告柴金虎由于起重壁插孔没有对齐,用撬杠在撬插孔的过程中造成一节起重臂脱落,砸中原告左脚,之后,原告入住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柴金虎支付医疗费12362.3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50元。同时查明,郭云才经司法鉴定为左足伤残程度为九级,治疗时间为87天(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11日),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柴金虎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车车臂需要加长,求助原告郭云才帮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原告郭云才做为帮工人在帮工中受伤,做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柴金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沾化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50元,该支出为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治疗支出存在不当,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应依据病例、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等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到评残之日87天。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62天。由于原告为农民,其不能举证自己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山东省2011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342元加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之和除以365日所得,即每日按39.02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误工费为:39.02元/日×87日=3394.74元。原告只主张3316.70元,视为对78.04元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护理时间为124日(62日×2人=124日),院外护理时间为30日,共计154日。即护理费为:39.02元/日×154日=6009.0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但其提供的9张车票编码是连续的,显然是不真实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原告住所地与沾化县人民医院和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参照山东省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0元/日×62天)。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500元,司法鉴定拍片费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标准乘以二十年计算,为8342元×20×20%=33368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对郭云才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柴金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云才各项损失47182.78元(医疗费650元、误工费3316.70元、护理费6009.08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鉴定费1500元、司法鉴定拍片费79元,共计4718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风安审 判 员 孙民超代理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