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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家元、何元囡与赵海军、赵宗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家元;何元囡;赵海军;赵宗满;童春霞;周志根;赵道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陈家元。原告:何元囡。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冠敏、黄赛赛(实习律师)。被告:赵海军。被告:赵宗满。被告:童春霞。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正。第三人:周志根。第三人:赵道福。原告陈家元、何元囡为与被告赵海军、赵宗满、童春霞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周志根、赵道福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海军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周志根、赵道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下午,原告陈家元、何元囡之子陈龙平在被告赵海军、赵宗满、童春霞家隔壁的大姨何囡囡租房玩。17时许,被告赵海军、赵宗满、童春霞住房第四层砖墙忽然倾翻下来,翻下的砖墙砸断何囡囡租房平顶水泥板,断裂的水泥板砸到室内的陈龙飞身上,致陈龙平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赵海军、赵宗满、童春霞赔偿原告陈家元、何元囡死亡赔偿金261420元(13701元/年*20年)、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冰尸费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7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居民户口簿,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两原告之子陈龙平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现场及案件事实。4、浦江县殡仪馆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殡葬费损失是80元/天。被告赵海军、赵宗满、童春霞辩称:赵海军并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及共有人,房屋本身是属于赵宗满购买,房屋买过来的时候赵海军还小,所以赵海军不应该列为被告;赵宗满、童春霞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说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不成立,当天台风是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就算空心板断裂,四个空心板的载重力肯定不止400公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肯定是偏高的,原告自身本来就应该承当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照片5张,证明事故现场及案件事实。2、赵振满的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赵振满就是本案的被告赵宗满,其所有的房屋并不是事故发生的房屋。3、土地登记档案基本情况表,证明事故现场砖头砸下来的房屋是属于赵道福所有不是三被告所有的。4、浦江县气象局证明,证明事故当天是台风天气。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第三人周志根辩称:发生事故的房屋是第三人周志根的母亲所有,本第三人只是代为收租的。周志根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分家契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属于傅美云所有。第三人赵道福辩称:20年前已经把房子卖给赵宗满了,当时卖给赵宗满的是两层房屋。赵道福提供房屋卖契复印件,证明已经将房屋卖给赵宗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证据1、2、3、4,被告证据1、2、3、4及第三人周志根、赵道福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证据5,原告及周志根无异议,赵道福表示不懂。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认定砸下砖头600公斤重无依据,砖头是分散砸下,无法查明是否能破坏承载力为400公斤的空心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依法应予确认。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家元、何元囡于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龙平。2012年8月18日下午,陈龙平在何囡囡租住的房屋内玩耍,隔壁房屋(登记于第三人赵道福名下)第四层砖墙倒下,砸破租房屋顶,导致水泥板断裂,砸伤陈龙平,致其死亡。砖墙倾倒的房屋由赵道福于1994年1月4日出卖给被告赵宗满,由赵宗满及其妻子童春霞、儿子赵海军共同居住。房屋出卖时系建有两层,后被告赵宗满自行加盖第三及第四层,四层屋顶系用铁皮包盖,由被告赵海军婚后与妻子共同居住。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赵宗满向本院申请对被砸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危房(空心板的质量、屋面没有铺设钢筋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并对事故中房屋空心板断裂与被告住房砖块倒下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8日,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认定:1、被砸房屋屋面及墙体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但相比现行标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房屋危险性等级b级,不属于危房。2、事故中倾翻的墙体下落冲击导致空心板断裂塌落,被告住房砖块倒下与被砸房屋空心板断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砸房屋系由傅美云所有,出租给何囡囡使用,并由第三人周志根代为收租。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当地出现强对流天气,极大风速达20米/秒。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陈龙平因被告赵宗满、童春霞、赵海军居住的房屋砖墙倾倒砸断周志根出租的房屋屋顶而被砸倒身亡,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被告赵宗满、童春霞、赵海军居住的房屋系由被告赵宗满向第三人赵道福购买取得,并基于家庭成员关系而共同居住、使用。被告赵宗满、童春霞、赵海军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对房屋进行使用和管理,无证据证明其对加盖房屋的行为无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三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当地出现强对流天气属不可抗力可免责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行建造的第三、四层和屋顶用铁皮包盖的构筑物已达到其应有的质量安全标志,完全系外界自然力原因致其脱落,不能证明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本案中的强对流天气,确属事先难以预见和避免,无疑是引发本案发生的外部诱因,亦加重了本案的损害结果,故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本案中,经鉴定何囡囡承租的房屋屋面和墙体结构相比现行标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而该房屋的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前未给予必要的警示,尤其是已明知邻建的被告房屋上先前曾有铁皮落下砸坏他人屋顶的危险情形后,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高房屋质量保障安全,与陈龙平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因两原告仅要求三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意思自治,仅对三被告的责任予以明确。第三人赵道福,在本案发生前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使用,不再对涉案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两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由第三人周志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周志根的赔偿责任不予确定。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赵宗满、童春霞、赵海军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233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据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为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对于冰尸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过长时间未予火化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宗满、童春霞、赵海军赔偿原告陈家元、何元囡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6350元之60%,计171810元;二、由被告赵宗满、童春霞、赵海军赔偿原告陈家元、何元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91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家元、何元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6元,由原告陈家元、何元囡承担2922元,由被告赵宗满、童春霞、赵海军承担3594元。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赵宗满、童春霞、赵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法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