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世滨与王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滨,王乃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王世滨,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乃利,男,45岁,汉族。原告王世滨与被告王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滨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截止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3800元,双方约定同年3月15日前一次付清。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加500元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乃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世滨现金30000.00元正,叁万整,王乃利,2006年10月2日”。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380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世滨现金3800.00元,大写:叁仟捌佰元正,付清后一切欠条作废。到期不还加500元,2012年3月15日之内一次付清。经手人:王乃利,2012年1月22日”。该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8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欠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乃利偿还借款本金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滨借款本金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乃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审 判 员 鲁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