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树功与被告徐加兰、任中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功,徐加兰,任中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郭树功,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曹爱光,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徐加兰,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曲敬念,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爱生药业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龙延,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山东省新泰市。被告任中元,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775821-6。代表人谭仁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郭树功与被告徐加兰、任中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爱光、李志,被告徐加兰的委托代理人曲敬念、高龙延,被告任中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加兰辩称,同意按照交通队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3.09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原告住院10天,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任中元辩称,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公司险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同意承担。本次事故中交强险中剩91632.4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8时15分,被告徐加兰驾驶辽A4F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蒲河大路与梅江北街路口与由西向东被告任中元驾驶的辽MB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4Fx**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明良、任治国、李光成、郭树民、王尚歧、张中喜、郭树林、郭树功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加兰负事���的主要责任,被告任中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1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天。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未能构成伤残。另查,被告徐加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3.09元、交通费300元。再查,被告任中元为肇事车辆辽MB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辽MBxx**号驾驶人。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收条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加兰驾驶机动车���反规定载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中元驾驶机动车超速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为辽MBxx**号已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0天,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79元,误工10天,误工费为7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79元,其中一级护理4天,每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6天,每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为1106元。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功误工费79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功护理费1106元;被告徐加兰赔偿原告郭树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的70%即350元;被告任中元赔偿原告郭树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的30%即15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加兰负担35元,被告任中元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