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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润元与别艳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元,别艳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80号原告:李润元,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雅玲,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艳楠,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元与被告别艳楠房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马雅玲,被告别艳楠委托代理人马俊、王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元诉称: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14513元(其中包括房租20000元、装修订金30000元、装修首付款35000元、中央空调12500元、空调安装拆除费1600元、给员工租赁宿舍的租金、水、电、物业、押金等14363元,给员工宿舍购置桌子、架子床1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别艳楠辩称:其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己将该房不可转租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原告称其己进行了实地考察有人转租,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双方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所有人阻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对解除签订的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其将收取原告的房租6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交回,当日其己退还原告40000元,还欠20000元未退。原告在收条中己表明只欠20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兴庆南路159号常春藤花园2号楼1层7号门面房分租给原告一层20平方米及二层整层用于商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元,租赁期满退还原告;被告应在原告支付第一次租金之日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被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必须赔偿原告装修费用(以收据为准)及补偿被告的20000元,并退还己交的租金及保证金。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房租定金1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房租50000元整”。随后被告将出租房屋交于原告进行装修。2012年10月20日,原告出资12500元购买格力中央空调一部准备安装于出租房,在空调安装过程房屋所有人出面阻止原告安装,致使原告停工。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房租及保证金6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别艳楠退房款40000元整,还欠2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将安装的空调拆除拉回,西安市碑林区卧龙制冷空调维修经销部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润元格力空调安装、拆机及材料费1600元”。原告将上述房屋交回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取原告房租定金1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取原告房租5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取被告退房租款4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2年11月17日西安市碑林区卧龙制冷空调维修经销部向原告出具的收取空调安装、拆除、材料费16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房屋所有人阻拦原告装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别艳楠退房款40000元,还欠20000元”可以看出,被告退还收取原告房屋押金及租金60000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012年11月17日原告将其安装的中央空调拆机后己将承租的房屋交回了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己经解除,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房租20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退还20000元租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12年11月17日原告将安装的中央空调拆除,产生相关的安装、拆除、材料等费用1600元,该款属于原告实际支付的装修款,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中央空调12500元,因原告己将安装的中央空调拆机拉回,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房屋装修定金30000元及装修首付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必需赔偿原告装修费用(以收据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该条约定的装修费用应为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而非装修押金或装修首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即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赔偿给员工租赁宿舍的租金、水、电、物业、押金等14363元,给员工宿舍购置桌子、架子床1050元等费用,该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别艳楠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润元房租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别艳楠赔偿原告李润元中央空调安装、拆除、材料等费用1600元。三、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4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4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还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