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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衡莉与被告李小春、李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衡莉,李小春,李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94号原告胡衡莉。委托代理人胡衡恒。(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春。被告李丽萍。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衡莉诉被告李小春、李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衡莉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衡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