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衡莉与被告李小春、李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衡莉,李小春,李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94号原告胡衡莉。委托代理人胡衡恒。(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春。被告李丽萍。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衡莉诉被告李小春、李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衡莉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衡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