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富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剑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浙江省各地,四次盗得香烟、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价值总计人民币8046元。具体如下:1、201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浙江省上虞市汤浦镇镇政府办公室,盗得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4.5条软壳中华牌香烟及纪念币等物。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75元。2、2011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武义县新宅镇镇政府办公室,盗得2条和天下香烟,3条中华香烟等物。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70元。3、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浙江省东阳市江镇镇政府办公室,盗得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33包硬壳中华香烟及1双旅游鞋。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8元。4、2012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浙江省武义县新宅镇镇政府办公室,盗得1只手机和13包硬壳中华香烟。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13元。2012年7月26日,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管岙村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害人王某乙、赵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盛某、全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