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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董某。被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砚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4日生儿子范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她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怀孕身体活动不便,被告与其父母便嫌她不干活而对她置之不理,她怀孕至今的花销几乎全部来自娘家,被告对她和孩子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2012年8月她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裁决对儿子范某乙的抚养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他与原告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和必要,由于孩子还小,无论缺少父爱还是母爱对孩子的成长都是不利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4日生儿子范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成婚,且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足见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彼此之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分歧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寻求正确的解决方式,避免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要相互信任、相互谅解,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砚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