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林锦与被告李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锦,李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号原告吴林锦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告李德富原告吴林锦与被告李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锦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共计56000元。后被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富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吴林锦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李德富向原告吴林锦借款56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富偿还原告吴林锦借款56000元。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德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正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