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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罗某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侗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万山区(原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20时许,从松桃来黄道修路的被害人郭某、吴某某等九人在收工后到黄道乡青溪路口的河边洗澡时,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酒后也来到河边洗澡,为寻求精神刺激,被告人刘某某将还在水中洗澡的郭某的脚抱住拉倒在水中,并将其摁在水中溺水,此时,被告人罗某某见郭某反抗,就上前拉住郭某左手,伙同刘某某一起将郭某摁在水里。岸上的被害人吴某某见状便冲入水中劝解,遭到二被告人的殴打,造成被害人郭某、吴某某受伤。同时,二被告人还进行语言威胁,造成被害人郭某、吴某某等人因害怕被报复,被迫连夜离开万山赶回松桃老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再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实刑;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缓刑,庭审中变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缓刑。请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酒后到黄道乡青溪路口的河边洗澡,看见从松桃来修公路的郭某、吴某某等九人也在河边洗澡。为寻求精神刺激,被告人刘某某下河后将站在河边的被害人郭某双脚抱住推入河中并摁住溺水。在遭到被害人郭某反抗时,被告人罗某某便下河拉住被害人左手,二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郭某摁在水里溺水。在岸上的被害人吴某某听见被害人郭某呼救后,便冲下河中解救,遭二被告人的殴打,致被害人郭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吴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二被告人见被害人准备报警,便对被害人郭某、吴某某等人进行语言威胁,导致二被害人及其余七名务工人员因害怕报复,被迫于次日全部离开万山返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到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黄道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石某某、姚某、姚某甲、杨某、姚某乙、姚某丙、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抓获经过,诊疗证明,情况说明,万山特区(2010)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社会评价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外来务工人员被迫返乡,情节恶劣,对其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2010)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昌喜审 判 员  刘兴国审 判 员  杨景恒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