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金保与焦莹莉、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保,焦莹莉,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刘金保,男,汉族,1947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莹莉,女,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被告阎林,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金保诉被告焦莹莉、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保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焦莹莉、阎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保诉称:2012年4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阎林驾驶焦莹莉所有的豫P×××××号轿车在川汇区文昌大道关帝庙后面东北角处路边停放,当其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金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金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莹莉所有的豫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8763.4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阎林垫付500元现金,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90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莹莉、阎林辩称:肇事车辆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应当由太平洋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如原告起诉真实,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该案系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金保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年满65周岁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焦莹莉、阎林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有异议,护理人员何玉芳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护理费。2、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3、肇事车辆豫P×××××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阎林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1日零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各被告均无异议。4、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16日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月9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7116.23元;出院后又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多次,支出医疗费1647.19元;原告需要护理人员两名,护理期限203天。被告焦莹莉、阎林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没有提供病历,无法核实其支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其中11月28日的两张票据是鉴定票据。三张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收据共29元不是正规发票;对后续治疗建议书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治疗的情况,6个月不能下床走动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增加6个月无依据,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计算误工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现左髋关节活动障碍,左股骨颈骨折未愈合,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34507元。被告焦莹莉、阎林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未显示原告活动受限是否达到50%的程度;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临床鉴定机构无权对医疗服务费进行评估鉴定;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聘用合同、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旭泰服饰连锁的员工,负责仓库的保管工作,月工资2230元。被告焦莹莉、阎林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本地的情况,很少有个体工商户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也很少有工资表;且原告年满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7、交通费票据60张,鉴定费票据及照相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伤病支出交通费6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50元。被告焦莹莉、阎林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焦莹莉、阎林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豫P×××××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零时至2012年7月11日零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另外我们向原告垫付了500元现金。原告无异议,500元现金收到了,但那是被告给的吃饭补偿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16日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月9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7116.23元;出院后又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多次,支出医疗费1618.19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现左髋关节活动障碍,左股骨颈骨折未愈合,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3450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1日零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刘金保系城镇户口。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金保系城镇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请求误工费损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金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3.9元(23×22438÷365)、残疾赔偿金81876.6元(15×30%×18194.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金保医疗费22136.3元(31623.23×70%)、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23×30×70%)、营养费322元(23×20×70%),以上共计132881.8元。(同时原告刘金保退还被告阎林垫付的现金5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刘金保负担400元,被告焦莹莉、阎林共同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