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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介英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子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介英,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子亮,费伯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刘介英。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强。委托代理人沙月亮。委托代理人张涵。被告毛子亮。被告费伯艮。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原告刘介英诉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毛子亮、费伯艮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介英,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月亮、张涵,被告费伯艮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子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对寿光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施工期间,多次购原告钢材,经结算累欠原告钢材款1122323元;另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用具,欠原告租赁费73992元;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用于偿还所欠货款,欠汇票贴现款48000元。以上三笔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244315元及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昌大公司辩称,昌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原告的诉求看,本案争议属买卖合同纠纷,而昌大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款手续,昌大公司不是争议的履行主体。原告对昌大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子亮未答辩。被告费伯艮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是由费伯艮、曹某某、谭某三人合伙所欠,应由此三人共同偿还。原告不应向费伯艮一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费伯艮、费某某(被告费伯艮的亲哥哥)与被告毛子亮是老乡关系;被告费伯艮、费某某常年跟随被告毛子亮在建筑工地负责收料或从事工地事务协调、管理工作。被告昌大公司为承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葡萄糖酸纳施工项目,与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寿光市羊口镇,该合同尚在履行中)。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昌大公司与被告毛子亮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20万吨葡萄糖酸纳施工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毛子亮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年产20吨葡萄糖酸纳项目;2、施工地点:寿光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3、工程范围:宿舍、餐厅、锅炉房及配套项目;4、施工价款:暂定二仟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5、结算方式:被告昌大公司向被告毛子亮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代扣代交工程结算总造价3.36%税金;6、工程款支付:(1)按照已完工的工程量和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款。发包方付款后,总包方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全部向分包方拨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发包方审定结算报告后,根据发包方付款情况按比例向分包方拨付,其中5%为保修金;(2)分包方不得私自从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时,必须使用总包方的收款收据,并及时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额交回总包方。7、材料设备供应: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半成品以外,其余全部由分包人采购供应;定额允许找补差价按实结算的材料、半成品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共同定价,按实结算。(3)分包方租购材料、设备招募劳务时,均不得以总包方名义进行。8、总包方负责事项:(1)参加发包方组织的施工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2)对分包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及现场文明、卫生情况进行检督,对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生产具有奖罚权;(3)负责施工技术资料、安全资料的检查、签证、协助分包方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定案工作。9、分包方负责的事项:(1)选派具有施工管理专业资格和业务素质的项目经理、施工人员、质检员、材料员等,组成项目施工班子,履行相关岗位职责;(2)认真编制施工方案、规范施工,服从总包方管理,保证工期及工程质量,对总包方全面负责;(3)必须按照总包方的《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组织施工,接受总包方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对问题及时整改,并承担全部责任;(4)必须按照总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抓好生产,接受总包方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杜绝重大伤亡事故,对问题及时整改,并承担全部责任;(5)分包方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所用民工和材料、机械等供应单位签订劳务和供货合同。因分包方造成的拖欠问题,由分包方自行解决,对由此造成的影响和责任由分包方承担,必要时总包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6)分包方与其它合作单位和个人发生的经济责任由分包方全部承担;10、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28天内,总包方会同分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对审定结算报告总包方予以确认;(2)工程结算定案后,分包方负责催促发包方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对发包方未付部分的工程款,无权在发包方支付前向总包方索要。该分包合同签后,被告毛子亮组织相关人员对所分包的工程使用被告昌大公司资质进行了施工,并委派被告费伯艮对工地相关事务进行处理。因施工需用钢材,被告费伯艮经被告毛子亮同意,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毛子亮承包的羊口工地供应钢材。被告费伯艮根据施工需求,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履行供钢材义务。后原告索要钢材款,被告费伯艮、工地收料员费某某和何某某共同签字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一张,载明:至2011年6月17日,累计接原告钢材356余吨,合计价款1604197元;至同年9月17日,累计接原告钢材245余吨,合计价款1117926元。两笔共计2722123元。付款:1、6月8日、6月13日分别付现金20万和30万元;2、7月3日、8月9日付承兑分别为50万元和60万元。合计付款160万元。余欠原告1122123元。昌大元鸣工地。因费伯艮交付原告承兑汇票需贴息,被告费伯艮向原告承诺所贴息额由被告费伯艮承担,暂时由原告垫付,故被告费伯艮于2012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2011年7月3日和2011年8月9日所付承兑汇票贴现为48000元。该汇票实际由原告贴息。被告费伯艮在管理施工事务过程中,还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使用,经结算欠原告租赁费73992元,被告费伯艮于2012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租赁费73992元。对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昌大公司陈述:其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被告毛子亮的管理费;发包方尚有工程造价50%的工程款未支付;不知道被告毛子亮在施工中使用谁的建筑资质。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到被告毛子亮的施工工地,对被告毛子亮安排工地负责施工的人员时从山进行了调查,时从山陈述:其给被告毛子亮干活,负责工地事务,由被告毛子亮发工资,被告毛子亮为工程承包人,使用被告昌大的施工资质施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昌大公司与被告毛子亮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费伯艮给原告出具的欠货款证明条、欠租赁费证明、欠承兑贴现证明条,本院调查时从山的笔录证实。本院认为:1、被告昌大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毛子亮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毛子亮是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毛子亮应当承担因施工分包工程所欠原告款项。2、被告在实际施工中使用被告昌大公司的资质,且向被告毛子亮收取管理费用,并对被告毛子亮的工程款结算进行管理和监督,据此,被告昌大公司应对被告毛子亮的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就被告毛子亮实施分包工程而言,被告毛亮与被告费伯艮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委托和受委托的关系。被告费伯艮按照工程进度,通知原告供进钢材、租用原告材料及支付原告款项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毛子亮承担。4、被告费伯艮主张的其与曹某某、谭某三人合伙承建被告毛子亮发包的工程,属被告毛子亮与被告曹某某、谭某之间的内部合伙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对被告费伯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子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子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介英钢材货款1122323元及租赁费73992元及汇票贴现48000元,共计1244115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银行一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费伯艮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子亮、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