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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支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支某利用其浙江中瑞电气有限公司柳市门市部营业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客户支付的共50412元货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现被告人支某已退还全部货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赵某、蒋某、李某甲、陈某、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对账单、订货单、欠条、收据、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全部货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支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