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及诉讼代理人井某,被告人吴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因生产路问题与翟某乙发生争吵,并电话告诉了丈夫武某某。武某某拿了一根角铁赶到现场将翟某乙打伤。翟某乙的大哥翟某甲、四弟翟某丙、翟某丙的儿子翟某甲和翟某乙赶到现场,并引发互殴。武某某持角铁将翟某乙、翟某丙打伤,翟某甲等人将武某某控制住后,吴某见状用刀把翟某甲臀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翟某甲的损伤为重伤,翟某乙、翟某丙的损伤为轻伤,武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武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提请本院对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辩解称,翟某乙先打了其一巴掌。武某某赶来后用三角铁和翟某乙打了。后翟某甲、翟某丙、翟某甲、翟某乙把武某某摁在地上,其用刀捅了翟某甲一下。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三角铁将翟某乙打伤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因琐事在翟庄村东地与本村村民翟某乙发生争吵,吴某给其丈夫武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打她一巴掌。被告人武某某拿了一根角铁赶到现场,在未问清原因的情况下,持角铁对翟某乙进行殴打。翟某乙的大哥翟某甲、四弟翟某丙、翟某丙的儿子翟某甲和翟某乙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武某某发生互殴。打架过程中,武某某持角铁将翟某乙、翟某丙打伤。翟某甲等人将武某某控制住后,吴某用一把单刃刀将翟某甲臀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翟某甲的损伤为重伤;翟某乙、翟某丙的损伤为轻伤;武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武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人民币共计五万元。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翟某甲陈述,2012年6月10日下午四点多,我拉麦子时看见武某某骑摩托车过来。武某某下车后拿着铁棍冲着我大爷翟某乙就打。我跑过去时翟某乙也拦着武某某不让他们打,我和翟某乙把武某某摁倒在地上。这时武某某的媳妇吴某在我背后拿刀捅了我屁股一刀。我坐到地上后,看见我父亲翟某丙脸上都是血。(2)被害人翟某乙陈述,我和武某某是南北地邻,以前有矛盾。2012年6月10日下午四点多,武某某的妻子吴某和我发生争吵,吴某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我想打她一巴掌但是没够着。随后吴某就打着电话向北走了。过了会我准备回家,吴某拿着一把刀子过来,还说我不要脸,我也说她不要脸。这时武某某从西边骑着摩托车过来了,下了摩托车什么也没说,就用三角铁朝我头上、背上打了几下。(3)被害人翟某丙陈述,2012年6月10日下午三、点钟的时候,我看见武某某媳妇吴某和我哥翟某乙说话。过了一会,武某某拿着一个角铁骑着摩托车来了,下车就用角铁朝我哥翟某乙背上抡了一下。我跑到跟前说:“打啥架啊,都是邻居因为啥啊。”武某某什么也没说,用三角铁抡到我的额头上了。当时就把我抡晕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供述,2012年6月10日那天下午,我在地里种玉米。翟某乙不让种还扇了我一巴掌。我给丈夫武某某打电话说了。翟某乙在后边撵着我,我在三轮车上拿起一把刀子装进了裤兜里,翟某乙见我拿刀了,就用刮子打我。我一直躲,他也没打着我。武某某骑着摩托车过来后,从背后打了翟某乙一下,然后武某某和翟某乙就打起来了。这个时候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的侄子翟某甲和翟某乙也跑过来了。我见他们把武某某按在地上打,武某某都没有还手的余地,我从裤兜里拿出刀子往翟某甲背后捅了一下。然后他们就没有再打了。我把武某某拉起来,看见他拿了一根三角铁。(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2年6月10日下午四点多,我媳妇吴某打电话说:“他扇我一巴掌。”我在家里拿了一个五十公分长的角铁,骑着摩托车走到离麦地还有三、四十米的时候,看见翟某乙正举着刮子想打我媳妇。我下车后拿着角铁冲着翟某乙背部打了一下,这时翟某乙扭过头就用刮子向我右肩膀上打了一下,我拿着角铁冲着翟某乙乱抡,打没打着翟某乙,打到翟某乙身上什么部位不知道。随后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翟某甲都过来了。其中翟某乙拿着农用车上用的摇把,还有一个人拿着镰。他们六个人围着我打,我就用手中的角铁冲着他们乱抡,我一边用角铁乱抡一边向西撤,后来我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不打后我看见翟某丙的脸上流血了。过了会公安局的人就来了。3、证人翟某甲证明,2012年6月10日下午,翟某乙和武某某媳妇吵起来,还互相打了一巴掌,后来被人拉开了。后来武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下车后抓住翟某乙就用三角铁往翟某乙头上打,打了好几下,把翟某乙打趴下了。翟某乙去拦武某某,结果武某某用角铁打在了翟某乙的背上。随后翟某丙也过来拦武某某,武某某用三角铁朝翟某丙头上打了一下,翟某甲也过来拦他。武某某媳妇用刀朝翟某甲背后捅了一刀。打架时房某、王某乙在场。4、证人翟某乙证明,2012年6月10日下午4点多,我在地里听见翟某乙跟武某某媳妇吴某吵吵。吴某骂我大伯翟某乙不要脸,欺负人。我和我父亲翟某丙拦住正劝架时,武某某拿着一个三角铁跑过来,往翟某乙头上敲了两三下,翟某乙头上流血了。武某某又拿三角铁往我父亲眉头上打了几下,我父亲头上也流血了。我一看这情况才才动手打的武某某,我把武某某按在地上,大伯翟某甲用脚踩住武某某脖子,我按住他手,不让他动。然后我们就报警了。拉完架后,翟某甲说他受伤了,用衣服捂着屁股,衣服上有一大片血。翟某乙、翟某丙和我后背的伤是武某某用三角铁抡的。翟某甲伤是吴某用刀捅的。5、证人翟某丙证明,2012年6月10日,我在地里收麦子时看见北边地里有人打架。我跑过去见有人拦着武某某媳妇,还有人从她手里夺刀。后来有人把刀夺走了。我看见翟某乙脸上有血,翟某丙额头上有伤,翟某甲倒在地上,衣服上有血。6、证人王某甲证明,2012年6月10日下午,我在地里看见北边好几个人,有拉架的有打架的。后来他们不打了。我过去看见武某某倒在地上,我把他拉起来。又看见好几个人和吴某夺刀子,我怕出事,就过去把刀子夺过来,藏到地边黄瓜大棚下面。后来翟某乙把刀子要走,交给了村书记。7、证人王某乙证明,2012年6月10日下午,我在地里看见几个人打架,过去后看见翟某乙头上破了,翟某丙脸上有血,武某某躺在地上。8、证人王某丙证明,2012年6月10日下午4点多,有人说武某某、吴某、翟某甲、翟某乙等人在村东头地里打架。我去后看见翟某乙在地上躺着,翟某丙头上有血,翟某甲在地东边躺着。翟某乙在王某甲那拿了把刀子给了我,我又在路边捡了一个角铁。刀子和角铁都交给公安局的人了。9、证人房某证明,事发当天,我在武某某地里种玉米,听见武某某媳妇跟翟某乙在南边地头吵架。10、鉴定结论(1)馆陶县公安局(2012)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翟某甲损伤属重伤。附伤情照片3张。(2)馆陶县公安局(2012)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翟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馆陶县公安局(2012)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翟某乙右侧第9肋骨骨折属轻微伤。附伤情照片4张。(3)馆陶县公安局(2012)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翟某丙损伤属轻伤。附伤情照片3张。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寿山寺乡翟庄村东侧麦地。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五张。12、作案工具单刃刀提取证明及单刃刀照片、三角铁提取证明及照片。13、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明翟某甲于2012年16时51分电话报警。14、和解协议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吴某、武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人民币共计五万元。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15、被告人吴某、武某某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翟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某得知后手持三角铁赶到现场,在未问清缘由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翟某乙、翟某丙打伤。武某某被他人控制后,被告人吴某持刀将被害人翟某甲臀部捅伤。二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吴某致一人重伤,武某某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均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武某某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