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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赵宁方与朱宗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宁方,朱宗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赵宁方被告朱宗宝原告赵宁方与被告朱宗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宁方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宿迁达利园厂区围墙护坡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施工范围为喷射混凝土支护,2011年5月2日进场开工,进场之日起60日内完工(阴雨天工期顺延)。工程包工、包机械,喷浆综合单价48元/平方米,工程量暂定30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场当日预付款1万元,施工量达50%付款5万元,工程结束当日以现金方式付清尾款。2011年6月22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经被告和达利园厂区相关人员实地测量工程量为36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728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000元,尚欠778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778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函(3)邮单一份;(4)光盘一张;(5)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内容如下:“原告电话告知我将邮局的回执送给原告代理人,我是原告的施工队长,涉案工程我从头干到尾,原告给我支付工资,现原告已将我的工资全部结清……”。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量、价款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通过原告向被告邮寄工程尾款的函及原告对被告的录音光盘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800元。被告朱宗宝辩称:关于工程量,合同中约定3000平方米,被告认可按实际施工量3600平方米计算;涉案工程款被告已分六次向原告支付168600元,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3000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77800元尾款;如果按照3600平方米算,被告尚欠原告一万多元工程款,但由于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扫尾工程未完成,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找到第三方孙某某进行扫尾工程的施工和对存在质量的工程进行维修,为此被告产生一些费用,被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达利园护坡工程工资表一张;(2)由刘某某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3)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的协议及孙某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4)证人吴某某的出庭证言,内容如下:“2011年夏天7月一个下午,我和被告去达利园给原告送95000元,当时我们怕原告不把钱发给工人,让原告找工人签收后制作工资表给我们,我们大概等了一个小时,原告将工资表交给我,我看一眼就交给被告了,然后我们才回去”。证明:该份工资表可以表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00元;2011年被告向原告和刘某某支付工程款75000元;涉案工程的扫尾工程及已完工部分工程的维修由孙某某实施的,被告已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6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工程尾款函被告未收到,且原告提供的邮单的上签字不是被告签收;对于证据(4)光盘,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工资表中只有原告工资15000元,工资表中所列的93600元没有实际发放;证据(3)只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某之间的协议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原告未完成护坡工程,且被告将扫尾工程转给案外人也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吴某某与被告是合伙人,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质证称其未签收,本院给原告指定举证期间由其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单回执,原告提供了邮单回执,但该回执字迹不清无法看出签收人的名字,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光盘内容不清晰,无法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刘某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该证人对工资表中的“刘某某”是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是原告的施工队长并以其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刘某某的出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吴某某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经向证人刘某某核实,刘某某认可是其签字代原告领取了工程款,对于原告签字的收条,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对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已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认可,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宿迁达利园厂区围墙护坡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内容为:“甲方:朱宗宝乙方:赵宁方施工地点: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嶂山大道66号施工内容为喷射混凝土支护:修坡、铺见多(扎网)、压网、喷浆、锚杆施工及注浆、压梁施工。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包工、包机械(不含水电费,不含税金发票),喷浆综合单价48元/平方米,暂定工作量3000平米。付款方式:进场当日预付工程款一万元,施工工作总量达到50%当日,付五万,工程结束当日退场前以现金的方式付清尾款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2日进场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该工程。……甲方:朱宗宝乙方:赵宁方2011年5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到工地现场施工,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支付。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为3600平方米。同时查明,2011年5月10日、5月14日、5月26日,被告分别向刘某某(原告的施工队长)支付工程款4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10000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5000元。后来,被告与涉案工地的另一合伙人吴某某一同前去给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组织的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以上工资表合计工资发放数额为93600元,原告让各个工人签字确认,且原告告知工人在工资表上签字是为了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另查明,刘某某为原告的施工队长,刘某某在涉案工地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已将刘某某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的工资全部发放。再查明,2011年6、7月份尚有部分扫尾工程未施工,原告撤出涉案工地,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出现塌方、断裂,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对此知情。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了涉案工程扫尾工程及已施工部分工程的维修协议,扫尾及维修工程由孙某某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收条、达利园护坡工程工资表及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宿迁达利园厂区围墙护坡工程施工协议,因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鉴于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对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尚未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致认可为36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48元,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72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涉案工程款?被告通过向原告的施工队长刘某某给付工程款10000元,施工队长刘某某收到上述10000元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该1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10月16日,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和4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5000元,以收条为证。被告持有来自原告处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中的各人已签字确认领取工资,结合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言,且施工队长刘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刘某某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工资,应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936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75000元+93600元=1686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4200元,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的扫尾工程及由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明确表示将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赵宁芳工程款42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承担848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内容)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