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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10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心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族。因本案于2012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凤鸣,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刘心某及其辩护人付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心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起亚牌YQZ7型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雪松路向新华路方向行驶至新华路雪松路路口附近自行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刘心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4.9mg/100ml;根据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简项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查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刘红艳的证人证言;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心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心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心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心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心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的具体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心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心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