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四川迪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蓝某某。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蓝某某与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经本院2012年9月5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某某诉称,2006年3月31日,蓝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蓝某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牛区营门口乡黄忠村7组“西延雅舍”*幢*单元*楼*号商品房(以下简称2号商品房),总价款334295元。合同签订后,蓝某某按约付清了购房款,某某公司于2007年3月24日将商品房交付于蓝某某。收取了蓝某某应提交的办理产权证的资料。但某某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要求某某公司办理2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某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蓝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蓝某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牛区营门口乡黄忠村*组的*号商品房;购房价款334295元,于签订合同当日全部付清;2007年3月28日前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出卖人应当提供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某某公司为蓝某某出具购房款为334295元的收据。2007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产权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退还差价后房屋总价款为333365元。同年3月24日某某公司向蓝某某交付该商品房,并要求蓝某某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需要的资料。后因某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蓝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产生纠纷,蓝某某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备案表、《补充协议》、收据、交房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蓝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交付房款及房屋后,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出卖人应当提供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某某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履行权属登记备案义务,导致蓝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蓝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所约定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故蓝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某公司违约金3万元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蓝某某办理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区营门口乡黄忠村7组“西延雅舍”*幢*单元*楼*号蓝某某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蓝某某违约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其它诉讼费(公告费)300元,合计950元,由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蓝某某已预付,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蓝某某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晖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