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盐官镇群益村夏家兜15号东侧场地,采用推骑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463元。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赔2463元,其中600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余款1863元暂存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退赔款1863元发还被害人徐先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