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椒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冯××。被告:张××。被告:王××。原告冯××为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被告张××与被告王××于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被告张××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张××支付了至2011年6月24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故被告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王××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未作答辩。被告王××答辩称:本人与被告张××的感情已经破裂,对被告张××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本人也未用过该款。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与被告王××于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与被告张××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张××、王××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张××送达。被告张××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王××于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张××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张××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与原告冯××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