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邓某。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肖霄,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婚前,被告自称在顺庆区交管所��班,有房屋三套,因前妻无生育能力离婚。结婚后,才发现被告连住的地方都没有,双方住在原告家。其间,被告常常夜不归宿,也不承担家庭各项开支,就连原告剖腹产伤口感染,被告都不给钱治疗。2012年11月25日晚被告又一次一夜关机不回家,次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强行将处于哺乳期的女儿带走,从此对原告不闻不问。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唐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并支付我扶养费。原告所举证据为:1、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邓明礼的水、气费发票3张、原告的医疗费发票1张、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发票1张,证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家庭开支由原告借钱负担。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被告唐某甲辩称:我们婚前了解足够,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共同生育一女,现才五个月大,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女儿我也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甲所举证为:结婚证一本、婚生女唐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以及婚生女出生日期。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被告唐某甲于201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年8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因被告一夜未归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女儿唐某乙带到自己的父母家生活。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达成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原告邓某有探视权。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20日原告邓某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各自改进自身不足,相互关心、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