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保与被告孟小涛、张红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公司)、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张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保,孟小涛,张红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跃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杨凤保,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涛,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被告张红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该公司法制室科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常玉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寅安,该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二楼。负责人李子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跃军,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村民。原告杨凤保与被告孟小涛、张红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公司)、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张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被告亚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寅安,被告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小涛、张红军、张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保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驾驶冀D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C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136km处因遇紧急情况依靠在紧急停车带上,被告孟小涛驾驶豫H677**号重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车头右前部撞击冀D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C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致使该车上装载货物掉落砸在该车右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冀D650**号车载货物损害,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交警大队认定,孟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凤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苏州市立医院,住院30天,诊断为: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钉内固定术手术。后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第二次手术。豫H67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冀D650**号货车在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27.62元、误工费用71703元、护理费361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1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4元、交通费9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56819.5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苏州市立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清单各一份,住院费21102.2元。证据四、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病历二份,医疗费18903.42元。证据五、魏县院堡乡马丰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需原告抚养。证据六、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街道办事处西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实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证据七、交通和住宿票据,金额9364元。证据八、原告妻子张书芳病历一份,证实其家庭困难,妻子有病。证据九、原告的驾驶证、资格证、户口本。被告孟小涛、张红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被告张红军租借宏达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宏达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租车合同书和营业执照。被告人保焦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三份交强险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亚盛公司辩称,被告张跃军租赁亚盛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亚盛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亚盛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原告因其车上货物掉落造成其受伤,不属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先予执行了50000元,原告应将50000元返还给公司。被告民安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跃军书面答辩称,原告与其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孟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第三人的原因所致,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孟小涛系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为此被告张跃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跃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孟小涛驾驶豫H677**号重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136km处,车头右前部撞击遇情况停于紧急停靠带上的杨凤保驾驶冀D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C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左后部,致使冀D650**号车载货物掉落砸在该车右侧的杨凤保,造成杨凤保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凤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凤保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费21102.2元,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2月23日,杨凤保又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住院费18773.42元、门诊费130元,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陈旧骨折,并建议加强营养,行左股骨近端陈旧骨折取内固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杨凤保申请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日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凤保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2、护理期限2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3、误工期限270日。后在2013年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1、简案摘要中交通事故时间因笔误‘2012年10月7日’应改为2010年10月7日。2、杨凤保在检查来诊室时架单拐入诊室,是如实描述。3、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人员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评定准则》护理期因笔误写为270日,应该为150日”。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杨凤保户籍在河北省魏县院堡乡丰头村委会,长期居住在邯郸市并从事汽车运输业,其母亲(78岁)有三个子女,现居住在农村。孟小涛驾驶的豫H677**号汽车系张红军租赁宏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孟小涛为张红军司机,该车在人保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杨凤保驾驶的冀D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C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张跃军租赁亚盛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民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人保焦作公司和民安保险分别先予支付杨凤保5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杨凤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苏州市立医院住院费21724.2元,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18773.42元和门诊费130元,以上共计40627.62元。2、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39534元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270日计算,误工费为29244.3元(39534元÷365日×270日)。3、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出具的意见书和情况说明的记载,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下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41456元计算,护理费为21920.56元(41456元÷365日×150日+41456元÷365日×43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日)。5、根据医院的建议,其要求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杨凤保户籍虽为农村,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残疾赔偿金为73168元(18292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0.3元(4711元×5年×20%÷3人)。8、根据杨凤保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根据杨凤保的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8768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孟小涛驾驶的豫H677**号汽车与杨凤保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凤保被其驾驶的汽车上所载货物砸伤,人保焦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H677**号汽车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节点时,杨凤保在其驾驶的汽车右侧,并未在车上,其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条件,故杨凤保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强制险保险公司亦应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焦作公司和民安保险在其所承保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杨凤保的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凤保62560.26元(已先予执行5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凤保125120.52元(已先予执行5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凤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邮寄费504元,共计2604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肖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韦安兵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