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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祁县明德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宏怡重型铸锻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明德典当行有限公司,晋中市宏怡重型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7号原告祁县明德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宏怡重型铸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祁县明德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宏怡重型铸锻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明德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典当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以被告所有的Y10-1250操作机设定抵押,该抵押在山西省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详见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以被告所有的(5000T)操作机设定抵押,该抵押在山西省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详见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出解除二份典当抵押借贷合同,尽快归还借款400万及2012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Y10-1250操作机、(5000T)操作机各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晋中市宏怡重型铸锻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因我企业现在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连利息也支付不了,请求暂时让我先生产,尽量把资金周转回来还款,设备暂缓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典当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第1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双方约定从贷款转给借款人之日开始计息,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结息方式为借款人直接清偿,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时,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Y10-1250操作机设定抵押,抵押物价值370万元,该抵押于2012年9月29日在山西省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担保的范围是本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发放200万元于被告。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编号2012第2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双方约定从贷款转给借款人之日计息,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结息方式为借款人直接清偿,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时,应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5000T)操作机设定抵押,抵押物价值1500万元,该抵押于2012年11月27日在山西省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担保的范围是本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典当抵押借贷合同,由被告尽快偿还借款400万及2012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Y10-1250操作机、(5000T)操作机各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行营业执照、典当抵押借贷合同、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典当抵押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造成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典当抵押借贷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晋中市宏怡重型铸锻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提出解除典当抵押借贷合同中还款期限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典当抵押借贷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未做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按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财产Y10-1250操作机、(5000T)操作机各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晋中市宏怡重型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祁县明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祁县明德典当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晋中市宏怡重型铸锻有限公司所抵押的Y10-1250操作机、(5000T)操作机各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宝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