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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M259**“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镇原县原财政局工地驶往城关镇秦园子村途中,行驶至镇原县城一号桥南桥头向东100米处(黄岔村)与来向车辆会车后,为躲避前方障碍,倒车时将后面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段某某及乘坐人段某甲父子二人撞倒并碾压,致二人当场死亡。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段某甲均系遭受强大的机械性暴力作用(碾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有关机动车安全倒车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主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兰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6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甘M259**号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段某乙、张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危险倒车,以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轶群审判员  刘永正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军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