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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环境保护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环境保护局,聊城市宏图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聊东非执字第1号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驻聊城市汇金街17号法定代表人:马荣锁,男,局长。被执行人:聊城市宏图建安有限公司。驻聊城市兴华西路214号。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被执行人聊城市宏图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浩悦澜壹号工程未按规定办理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经书面催办至今未补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及(1992)92号《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罚款幅度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聊环监察罚字(2012)60号《聊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聊城市宏图建安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聊环监察罚字(2012)60号《聊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7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聊环监察罚字(2012)60号《聊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设定的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聊环监察罚字(2012)60号《聊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聊城市宏图建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日前将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聊城市宏图建安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