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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承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胡章兵、郑赛勇(均已判刑)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五一塘村美周造型后面的居民楼空地前盗得被害人徐某的1辆电瓶车。2、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胡章兵、郑赛勇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五一塘村美周造型后面居民楼空地前盗得被害人祝某的1辆安琪儿牌TDR563Z型电瓶车(电机号:09070022,车架号:0901070181),该电瓶车内有1只红色钱包,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安琪儿牌电瓶车被盗时的价值为1680元。被告人李某伙同胡章兵、郑赛勇后将2辆电瓶车以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同伙胡章兵、郑赛勇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祝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