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武宗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宗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宗平,男,1969年10月04日出生。2012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宗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玲、被告人武宗平及其辩护人武晓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武宗平与吸毒人员汪某约定向其贩卖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武宗平在本市香格里拉小区门口,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向杨某(受汪某指派)贩卖毒品冰毒4克。2、2012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武宗平与吸毒人员汪某约定向其贩卖毒品,当日晚上,被告人武宗平在本市香格里拉小区杨某租住的房间内,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向杨某(受汪某指派)贩卖毒品冰毒4克。3、2012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宗平在本市长江长二期小区门口,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汪某贩卖毒品冰毒3克。4、2012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宗平在本市长江长二期小区门口,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汪某贩卖毒品冰毒4克。5、2012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宗平在本市长江长二期小区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汪某贩卖毒品冰毒4.5克。6、2012年11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宗平在本市“凯生大酒店”门口,以550元每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汪某贩卖毒品冰毒4克。7、2012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宗平在吸毒人员汪某所开的“沃尔沃”轿车上,向汪某贩卖毒品冰毒2克。2012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武宗平在本市奥韵康城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红色片状物四粒(经鉴定为麻古,计0.3克),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武宗平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白色晶状体两袋、白色粉末状物质若干(经鉴定均为冰毒,计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刑事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宗平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26.8克、麻古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武宗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控辩双方的上述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武宗平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因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宗平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总克数中,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人民陪审员 孙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声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