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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与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杜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108号。负责人罗解永,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与被告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娟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财字第17号】,贷款人民币373000元整,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住房一套。同时,该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0)川国公证字第44297号公证文书。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原告通过被告在合同中所预留电话联系借款人或者其家人要求被告归还逾期款,但被告均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及附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及相关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45430.32元,利息4135.70元,罚息74.38元(截止2012年8月21日,具体金额以实际结清日为准),实现债权律师费17980.00元,邮寄费26.2元,共计人民币367646.60元。2.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桥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娟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财字第17号】,贷款人民币373000元整,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住房一套。被告杜娟以该按揭房抵押,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同时,该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0)川国公证字第44297号公证文书。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原告通过被告在合同中所预留电话联系借款人或者其家人要求被告归还逾期款,但被告均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另查明,杜娟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住房为上述贷款进行了抵押,后杜娟欠中国银行蜀都支行本金共计345430.32元,利息4135.70元、罚息74.38元。中国银行蜀都支行支付了律师费179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杜娟与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杜娟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中国银行蜀都支行要求杜娟偿还截止2012年8月21日借款本金345430.32元,利息4135.70元、罚息74.38元,支付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蜀都支行要求杜娟支付律师代理费179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杜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5430.3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4135.70元,罚息74.3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杜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成都蜀都大道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980元。三、若杜娟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有权以杜娟用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桥村住房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373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15元,由杜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廖静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