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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9号广西榆益商贸有限公司诉何礼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榆益商贸有限公司,何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广西榆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路。法定代表人时圣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邓桂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被告何某,男。原告��西榆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兵、邓桂华,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年煤炭合作合同》及《2010年煤炭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煤炭货源,原告按估算价200元/吨,预付1000吨货款¥20万元给被告,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而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供足煤炭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5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至2011年4月30止,被告欠原告款项¥330087.45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6月15日前,按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供应煤炭给原告,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冲完所欠原告款项及在2011年6月15日前���未能足额供应煤炭给原告,则在2011年6月15日,将所欠款项一次性归还原告,如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滞纳金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既不向原告供应煤炭,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30087.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欠款金额¥330087.45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计付,现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止,滞纳金83347.0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企业机构代码证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3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何某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2010年煤炭合作合同及2010年煤炭合作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2010年煤炭合作合同》、《2010年煤炭合作补充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及合同条款约定协议管辖由贵院受理管辖;6、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确认还款金额为¥330087.45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前。被告辩称,我方并未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账目与我方尚未核算清楚就叫我方签了还款协议,不存在违约与支付滞纳金,必须重新结算;每月未完成供应量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合作期间,原告未在约定期间进行打款;原告曾威胁我家人,致使我未能凑够资金进行进货,导致供货中断,原告在未进行结算时终止合同,造成我方的损失。被���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证明,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我仍有进货;2、对账清单,证明在供货不足的情况下我方均有赔偿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违心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记载的数额正好证明还款协议的数额;对证据2代理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仅从被告渠道向电厂供货,仍有其他渠道。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2010年煤炭合作合同》及《2010年煤炭合作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负责提供煤炭货源给乙方(原告),乙方将煤炭销售给田东、田阳电厂;如甲方(被告)购货资金不足,乙方(原告)可按估算价200元/吨,预付一定金额的预付款给被告……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支付预付款给被告,而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供足煤炭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预付款余额为330087.45元。同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一、至2011年4月30止,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款项叁拾叁万零捌拾柒元肆角伍分(¥330087.45元)。二、甲方承诺在2011年6月15日前,按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供应煤炭给乙方,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冲完所欠乙方款项。三、甲方承诺在2011年6月15日前,未能足额供应煤炭给乙方,则在2011��6月15日,将所欠款项一次性归还乙方。四、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给乙方,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赔偿乙方滞纳金。五、甲方还清所欠款项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结束,双方重新协商合作”。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原告供应煤炭,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0年煤炭合作合同》及《2010年煤炭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预付款义务,被告应及时供货。被告提交的对账清单,足以证明由于被告供货不足,原告预付款为余额330087.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在2011年6月15日前还清货款或以货冲抵欠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责任。被告提交的结算证明,是电厂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原告向电厂供货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087.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是平等的诉讼主体,而滞纳金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色彩,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具有暴利的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赔偿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从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的损失应当以330087.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向原告广西榆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0087.45元;二、被告何某向原告广西榆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30087.45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兆雯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