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龙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甲、谷乙、与谷甲、谷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甲,谷乙,陈××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2012号原某: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谷甲。被告:谷乙。被告:陈××。原某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甲、谷乙、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谷乙、陈××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街17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70431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甲、谷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某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原某于2012年5月30日出借资金35万元给被告谷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1日付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每日1‰比例收取滞纳金。被告谷乙与被告陈××也于同日和原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谷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甲自借款后仅偿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谷乙及被告陈××作为被告谷甲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谷甲立即偿还原某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谷甲向原某支付利息6825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2012年8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3、被告谷甲向原某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利息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4、被告谷乙、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某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省金融办关于某某原某作为小贷公司的批复,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温某某胜借字(2012)第0129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证明原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4、温某某胜保字(2012)第0129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谷乙、陈××为被告谷甲担保的法律事实。被告谷甲、谷乙、陈××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谷甲、谷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某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某作为贷款人,被告谷甲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温某某胜保字(2012)第0129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谷甲向原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每日1‰比例收取滞纳金;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按诉讼方式解决,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当日,被告谷乙、陈××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温某某胜保字(2012)第012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2012年5月30日,原某依约向被告谷甲发放35万元人民币贷款。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35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某,被告谷乙、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某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某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谷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谷甲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每日1‰比例收取滞纳金,但本案中原某已经主张上浮20%的逾期罚息,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谷乙、陈××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谷乙、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1元,减半收取3375元,保全费2320元,均由被告谷甲负担,被告谷乙、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1×××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品烈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纪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