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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陈某与被告陈××、陈某1、陈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陈某1,陈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陈某,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陈××,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岭××号。被告陈某1,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岭××号。被告陈某2,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岭××号。原告陈某与被告陈××、陈某1、陈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垄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斌、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其虽然出嫁,但其的土地一直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队。由于本队的土地被征用,得到了部分回建地(即第三产业),本队按原队土地的人口分配第三产业用地,每人得到的土地是13.73平方。而被告未征得其的同意,私自将其份的第三产业地出售给他人,每平方米卖得12000元。之后其曾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给其应得款,而被告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退归出售原告自份第三产业土地(即回建用地)13.73平方米所得的土地款167460元给原告。此外,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产业分配方案。被告陈××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陈某1辩称,根据(1996)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部分归陈××、陈某1、陈某2三人所有,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都与陈某无关。被告陈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996)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回建地归陈××、陈某1、陈某2三兄弟。被告陈某2辩称,(1996)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说清楚回建地是归我们三兄弟所有,陈某没有份。原告诉请中的平方数和金额都不正确。被告陈某2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6)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在1996年前回建地归陈斌、陈某1、陈某2共同所有;2、回建用地图,用于证明生产队分割回建用地给陈××、陈某1、陈某2;3、被告陈某2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陈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陈某1、陈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1提供的(1996)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只是对家庭财产进行处理,并没有提及土地如何处理。被告陈××、陈某2对被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2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只是对家庭财产进行处理,并没有提及土地如何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回建用地图上只是大概写了几个人的名字,没有写全10个人的名字,这块地不止是归陈××、陈某1、陈某2所有,自己也有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陈××、陈某1对被告陈某2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有异议的(1996)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项:家庭财产中所有不动产归陈××、陈某1、陈某2共同所有的内容不能证明生产队在该协议后分给原告的回建地属原、被告家庭财产中的不动产。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属于拆迁回建用地,按照其生产队分配回建用地的方案,原、被告及其奶奶、父母共7份人,每人分得回建用地13.735平方米。被告陈斌、陈某1、陈某2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把属原告所有的土地以每平方米12000元的价格出卖,共得款164820元,所得款由被告三兄弟平分。另查明,原、被告作为第三人,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7日作出(1996)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二条的内容为:家庭财产中的所有不动产归陈××、陈某1、陈某2共同所有。还查明,原、被告每人分得的13.735平方米回建用地系在该调解协议订立后由集体分配所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街道××社区××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的拆迁回建用地,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按照其生产队分配回建用地的方案,原、被告及其奶奶、父母共7份人,每人分得回建用地13.735平方米。原告对生产队分给其的回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陈××、陈某1、陈某2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把属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12000元的价格出卖后,又以(1996)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出卖土地所得款给原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三被告应当将出卖回建用地所得的款项共164820元返还给原告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陈某诉请的167460元应更正为164820元。对于三被告提出的(1996)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已说明回建地归其三兄弟所有,陈某没有份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调解协议第二条的内容为:家庭财产中的所有不动产归陈××、陈某1、陈某2共同所有。但该协议内容中所处分的所有不动产应理解为当时属原、被告家庭所有的已存在的不动产,如已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于在该调解协议后原、被告所取得到的有关财产权益不能认定为该调解协议所约束的内容。而原告所取得的13.735平方米回建用地系在该调解协议订立后所得,因此不是该协议中约定的家庭财产中的不动产。故对三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陈某1、陈某2返还土地款164820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25元,由被告陈××、陈某1、陈某2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垄思 百度搜索“”